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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否意味着原告方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诉讼标的?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原告方的诉讼标的在起诉时往往是不明确的,在此前提下,法院能否受理?如必须要诉讼标的明确方能受理,则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必须给被告方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常有被告借此故意拖延诉讼时间,造成并无新的证据、理由下使得已较长的诉讼时间拖得更长。笔者认为,为更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减少诉累,如原告请求变更诉讼标的,被告方如无新的证据、理由则不得要求一个月的举证期限。
  (四)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包括机动车事实车主、承租人、挂靠人、雇佣人、借用人等。2、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和强制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和强制赔偿责任。3、承担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和登记车主。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不一致时登记车主应否应承担垫付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如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又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益,登记车主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如采取此种做法更为弱势的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如何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尤其是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逃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主观过错来看,正是因为登记车主在车辆交易时怠于进行车辆变更登记而导致车辆管理上的混乱,甚至于无法查找到事实车主,其也是有过错的。从车辆的性质来看,车辆与一般的动产并不完全一致,它是一种能高速移动且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价值比较大,国家对其管理采取的都是一种比较严格的方式,因此,对其因肇事而产生的责任也应严于一般的动产,登记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
  (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问题
  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都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认为无交通事故责任则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就造成了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对于事故认定的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可能会存在偏差。且如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极可能造成由交警部门定责任,法院进行简单计算损失额予以分配的局面,难以发挥法院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认定的责任。而法院所要确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确定也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3、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两种责任有很强的联系,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往往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是,二者又有所区别,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如超载车辆上的乘客,其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但其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对扩大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因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将这二者加以区别,则前一问题迎刃而解,法院所要确定的是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需加以评价。但如无立法上的支持,则在大多数法官当中仍无法理清二者的关系,同时,也难以向当事人释明这二者的区别,从而造成当事人更大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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