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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肖霞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问题
【全文】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以往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解决。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亦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从娄星区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看,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2002年至2006年6月,区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86件,其中2002年30件,2003年60件,2004年174件, 2005年210件,2006年1至6月112件。
  造成此类案件骤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者的法律意识增强,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普遍现象。
  2、交警部门的职责弱化,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受到限制,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期间受到严格限制,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与此同时,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职能大大加强,这都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案件流向法院。
  3、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肇事车辆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往往被要求有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这导致了一些自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为了取得结案书而向法院起诉。
  (二)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由于某种原因目前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今后还可能会出现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
  (三)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根据新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目的、期间受到严格限制,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为了保证案件日后的顺利执行,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据统计,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年受理诉前财产保全137案,诉讼保全12件,2006年1至6月,受理诉前财产保全75件,诉讼保全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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