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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全流通改革中的法律路径

  其二是针对市场有效性,如何节约改革成本的问题。改革的效率先决的反映在调控和自治的程序结构,即形成的既定秩序上。作为改革的执行主体,单一的调控主体对千变万化的市场行为难以一一把握,故而建立健全客观、公正、独立的中介机构,维持资本经营秩序并非权宜之计。在此处,行业自律性规章条例对大力发展诸如投资银行、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现我国不正常的行业自律机构行政隶属化局面的变革,完成与政府管理者的彻底脱钩[23],强化效率优位亦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是如何正确巩固经济基础,实现管理者职能转变的问题。国资委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尚扮演着管理者和游戏人的双重角色,不利于国有资产实现有效经营。为避免政府干预,成立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加强导引,逐步减少政府行政性审批,增强透明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应为题中之意。同时,也应尽量减少管理层收购(MBO)方式和协议转让等易生暗箱操作的资产处置方法。广义上的市场管理和维护经济基础,更为重要在于加强法律的柔韧性,实现管理层价值定位的转变,提高行为本身的可预测、可选择、可控制特性。而对于市场主体自治空间,应在法治框架下给予高度信任度;在政府自身的调控范围和立法界域中,应考察决策的目的方向和操作科学性,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避免和减轻伤及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减损市场的效能。
  
  余论:有关法治对股权全流通的策动
  股权全流通变革的价值在于为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资本市场的良性基石,反映在市场主体的心理预期和行为准则的规制上,也变现在利益双方乃至要求变态化的管理人对自身应有价值的回归过程上。其中,法律所应遵循的路径,恰如主体之间对于彼此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市场制度臻于完备的过程。故而可以说,在市场时代,"法律是市场精神的规则化,法治是市场精神的制度化"[24]。反映在改革的策动源方面,便要求政府主导型社会正确处理经济立法、其他经济法治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经济立法方面来说,从国外类似股权全流通的改革样态看,政府大规模减持国家股之前,一般都先行立法,且立法的位阶相对较高。高位阶法的特性,不仅提高了管理权威性,保持了管理连续性,也明确划分了资产管理主体与资产运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各自的职责边界,提高了行为的可预期性。对我国股权全流通改革而言,从政府原初推动至今,所运用的规则措施仅是行政法规或规章,效力等级不可谓低下,且改革启动和立法的顺位没有理正,法律规则充当事实承认的工具性功能大于其对行为的预测指引性。这看似给改革执行人以广大自治空间,实则极易造成执行困难、人浮于事而不利于改革的有效进行。可喜的是,管理层有关方面已给予应有重视,拟寻求相关立法,适时吸纳股改的相关成果,提高股改法制的效力等级。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与经济立法之间的关系并非像表面看来那样简明,而是需要经济学和法学不断研究的课题。由于法律本身在调控范围、抽象概况性和相对稳定性等诸多方面的局限性,决定了在社会调节范围功能的必然偏损。在当下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的同时,还应正视立法的恰当性,特别是明确法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功能的限度[25]。股改的法治动力,并非仅取决于法律制度设计的高度缜密化抑或称之为全能化,而同样在于如何定位其他的经济法治行为,特别注意如何不立法和不规制。处理二者法律路径调节的交织点,正是基于这样的相同预期,即不应等到立法对社会生活构成消极影响时再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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