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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全流通改革中的法律路径

  故而,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形成的对价关系,实质上是二者间受到普遍拘束的,双务、有偿合同的表现形式。换言之,流通股之所以愿意高溢价买入股票,正是市场不同主体合同项下履行义务的需要,也是溢价受让方履行不参与二级市场流通义务的条件。当原受让溢价方希望实质变更合同,参与市场市值流通,消除基于原股权构成所订立的合同项下当事人之间的差别,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则是最为便捷的道路,也是使具有自主意思的双方达成一致成为可能。而其中溢价受让方出于何种动机推进合同变更,在所不问,因为它与此契约关系显属无干。同时,在全流通改革中,时常会出现股改公司推行优先股方案,或依据自身资产实力而为的回购方案,似乎避开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股东的直接协商过程,不再显示出合同变更的特征。但是实际上,股改合同是定位于股改公司有效治理下的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博弈过程,需要合同项下各方积极配合才能完成,所以股权合同当然包括上述所有利益方。上述改革情形的出现,也只是变更合同履行条件的特性变体,并且依然反映了合同主体的合意行为。
  故而,基于实现全流通的目的渐趋消弥市场上差别股东的差异属性,本身是股权流动属性和股权的重新定性与分配,基于合意而为的合同。其不同于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控,虽然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其中确实占有显赫的地位;其也并非是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完善的必然步骤,因为纯粹在合同项下,与上述法律关系仅是或然联系的。股改法律属性的明确,有利于界定经济关系的有效边界,更是对以往偏差定性之"破",继而才能树立充任全流通改革认识基石之圭臬。
  (二)股改的调控法制分析
  股权流通改革所为的合同行为,如同现代和后现代社会中其他复杂经济关系一般,亦突破了纯粹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边界,更多彰显了其独有的社会性质。首先,股权分裂之源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股权全流通改革中被给予高度重视的,也依旧是国有资产问题。如何实现国家经济基础的稳定和发展被纳入到同股同权同利的结果选择中,显现出本不属"对价"合同关系的控制化行为趋向。其次,我国特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过程,国家扮演角色需要弱化,也要求有更为有力的非国家化社会资本的支持,而这无疑会对民间资本投资、股改所筹资金的去向选择产生影响,社保资金入市、资本市场真正实现市场化的脚步趋近。故而,从原先单纯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东之间利益博弈关系,到更为广大的社会资金需求,股改工程也拥有了非属一般民事合同关系,涉他的社会性。再次,实现股权全流通在于优化经济主体竞争环境,规制不当市场行为,实现经济民主化,分散市场风险,夯实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但市场化并不意味着绝对分散化,任由国有资产非法让渡流失,或导致极端内部人控制的尴尬局面,而是在市场机制作用下的,有目的的引导社会资源,促进合理配置的集中化宏观管理,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统一。
  传统民商法以保护个体财产所有权为核心,以保障经济个体自由意志为内容,行政法以约束政府行政行为为核心,法律对市场自然垄断和历史性强势垄断逐利所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和社会公益受损无能为力[19]。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与后现代化并存,"社会显现出更大的张力,矛盾更为复杂"[20],政府经济行为在控制整个改革和发展局面中演绎着疏浚员的角色。而法律所找寻的路径,即是应突破传统桎梏,以实质社会公平为大纛,达成适应经济发展结果公平的目标。在股权全流通改革中,由于非流通股权改革合同的复杂性和社会性,管理层自始作为改革的推动者、引导者是必要的,符合政府适格经济行为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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