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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全流通改革中的法律路径

  与证券市场运作关联,我国早期的证券法制结构也为之提供了制度起点。最早将股票按所有者进行分类的是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5日发布的《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将股票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特种股。1992年股份制试点全面铺开之后,我国相继出台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对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出现反复,但大体秉承了分股的格局[8],直至1993年《公司法》确立"同股同权同利"一般原则时,国有股和法人股作为非流通股的现实并未有改观,逐渐升级为诸多问题之源;而在原《证券法》中,虽没有规定国有股和法人股不流通,但"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买卖"的条款,也赋予了立法者及政府对既有股权结构的决定权。
  这种在结构和功能上的不正常状态,原旨为保护国有企业的权宜之计,却造成了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巨大危害,成为顽疾,从表面上看,是对个股股权流动性的损害,但应有更深远的意义。具言之,依据相关学者的观点,股权流动性分裂从根本上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机制,使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完全不协调甚至对立的状态;由于股票无法正常实现全流通,相应地引发了市场信息的失真,构筑了内幕交易盛行的微观基础;其还造成了股利分配政策的不公平,利益分配机制处于失衡状态,对流通股层面的激励不足,为获得高收益,该方不得不倾向于高溢价融资,在并购重组中始终扮演投机分子的角色;权利主体对公司业绩应怀有的责任感缺乏,也诱发了上市公司的业绩低下[9]。
  随着中国股市的定位与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过程渐进相应而变,资本市场的市场化规范运作要求也成为可能,对证券市场股权结构的改造也顺理成章。管理层也逐渐意识到股权分置的严重危害性,并试验性的启动改造工程,可以统称为"股权分置改革"。然而较之此称谓,笔者更倾向将之称为彰显目的坐标的"全流通改革",以便与改革之宗旨相符。
  
  二、股权全流通改革法制建构流变考
  (一)历次改革纪要
  应当说,中国证券市场自诞生以来,股权全流通问题就已受到关注,只是所立足的视角不同而已。
  早期的股权流通探索多是在坚持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进行的。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的实现形式,走"动态坚持"之路,即"在保持公有股份总体上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拿出一部分国有资产进入股票市场,通过股票交易实现公有股份资产增值,增大国有资产存量。"[10]此是为上海证交所法人股上市流通试点的理论基础。
  1992年,上证所宣布法人股可以向社会个人股单向流通,并分别于2月18日,4月13日,5月5日及5月21日分四次对市场上交易股票放开价格控制,取消涨跌停板制度和流量控制。一时间,法人股出现了供不应求的局面,也导致了诸如法人股地下黑市等负面效应的出现。对此,上海证管会于同年8月规定法人股暂不上市,9月正式宣布法人股上市计划搁置,这也就宣告了法人股流通试点计划的夭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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