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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并行不悖?

行政垄断与反垄断立法并行不悖?


姜发根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不能有效的规制行政垄断,而且反垄断法本身不具备反行政垄断的功能。行政垄断是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力的滥用行为,进一步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乃是根本之策。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体制改革
【全文】
  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如期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初审,这意味着《反垄断法》立法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历经波折之后,行政垄断还是出现在《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这可谓是合乎民心,顺乎民意,但《反垄断法》果真能反行政垄断吗?我看未必。
  反垄断法(草案)》:反行政垄断条款解读
  综观《草案》全文,直接规定行政垄断的条文共8条:第一章总则部分第第6条是行政垄断的原则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第50条规定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而主要集中规定在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本章用6条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明确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其后又用第二款作出宣示性的规定:国家依法加强和完善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监督,并能通过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防止和消除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章集中对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六类行为包括:以任何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以及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五十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延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即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能奈我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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