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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至于对其他分院或仲裁组织已经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又另行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或其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也不应受理,应对此类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譬如悉尼奥运会前塞荷科和林德兰德之间关于入选美国奥运摔跤代表队的争议已在美国引起了广泛的仲裁和诉讼。林德兰德最终入选了奥运代表队,因此,国际奥委会把塞荷科的名字从美国队中取消并且以林德兰德代替了他。塞荷科在2000年9月20日中午12点35分将该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向包括林德兰德在内的所有的当事人发了传票,当天晚上7点半举行了一个电话审理。组织审理有些困难,因为塞荷科的律师在加利福尼亚,林德兰德的律师在芝加哥,而其他被申请人和仲裁组织在悉尼。尽管时差很大,每个人最终都在预定的时间电话联系上了。审理持续了8分钟后塞荷科要求撤回申请,因为伊利诺斯北部管区联邦地方法院向他发了一个禁令,禁止他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否则就是藐视法院命令。[8](P82)该禁令是在国际体育仲裁院向林德兰德发出传票和审理开始几小时后发出的。在塞荷科争议中,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因为该争议已得到了裁决。
  最终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福斯诉美国游泳协会案集中体现了重复管辖问题。游泳运动员福斯的尿样经药检呈阳性。美国游泳协会的听证会认可了该证据但同时裁定福斯不知道是如何服用该禁药的。随后,美国游泳协会直接对她实施了禁赛处罚,但恢复其最初的、比较温和的处罚措施。无论如何,福斯被允许参加了1996年奥运会的美国选拔赛,因其未能入选美国游泳队时其参加奥运会的资格问题也就成了悬而未决的事项。根据1978年业余体育法,该法适用于在美国举办的以及与美国运动员有关的国际体育活动。虽然如此,福斯仍然向美国仲裁协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在申请中她对施加给他的最低处罚提出了反对意见,尤其是如果再发现她服用兴奋剂而给予终身禁赛的威胁。美国游泳协会声称只要她不服用兴奋剂她就可以参加比赛,因此其申请是多余的。然而,美国仲裁协会的一个仲裁庭肯定了它对该争议的管辖权。该仲裁庭裁定撤销对福斯的所有制裁,其裁定是他们违反了基本公正并且是武断的和反复无常的。为此目的,仲裁庭裁定“把正义观念放在了首要地位。”在拒绝考虑国际泳联的严格责任的规范后,仲裁庭认为美国泳协和国际泳联的规范中都有漏洞。美国泳协实施的惩罚没有权威性,而不管它作为一种妥协而是如何地受欢迎。美国仲裁协会因此给了我们一个很强的信息,即尽管它通常愿意准备确立有利于体育管理机关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某些推定但在此案中它不能这样做。[19](P243)
  小 结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的数量的不断增长可以看出,目前它已成为国际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参与者以及从事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解决争议的首选场所,国际体育仲裁正在显示出良好的发展前景。这是因为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争议除具有一般仲裁所具有的迅速、一裁终局、保密、花费少以及更灵活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一般仲裁及诉讼所不具有的下列特点:一是更适于解决国际体育争议,可以避免出现管辖权、仲裁程序、法律运用、仲裁语言等方面的困难;二是它是专为解决体育争议而设立的,其仲裁员具有一般法官和仲裁员所不具备的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体育知识,更有助于体育争议的解决。因此,可以讲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解决体育争议方面的作用将会比以往更重要。
  随着时间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不断修改其章程并加以完善,并以此丰富自己的管辖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议在管辖权、仲裁协议、法律适用、裁决执行等方面与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讲没有什么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R27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针对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国际体育仲裁院从来没有否认它对与体育无关的争议的管辖权。[18](P XXIX )而且它处理的商事性质的争议,譬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合同争议等也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处理。笔者认为既然美国仲裁协会可以审理体育争议,将与体育无关的国际争议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也未尝不可,这当然需要对其规则中的管辖权条款作相应的修改,但同时也需要人们对国际体育仲裁认识上的转变。
  至于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在奥运会期间作出的裁决已经明确表明特别仲裁分院对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一切争议都具有完全的管辖权。只有有限的几个争议不在它的管辖权范围之内。就如前述德国速滑协会争议所显示的那样,那些涉及商事性质的不直接影响运动员或者不要求立即裁决的争议特别仲裁分院将会拒绝管辖并作出裁决。这些争议应在普通仲裁分院或者民事法院进行审理。斯迪勒争议表明只有某些能够与争议事实发生法律关系的人才能向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然而,“人”的范围是广泛的,好像特别仲裁分院可以仲裁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所有的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只要申请者为一公共成员并且与奥运会有直接的关系即可。[9](P539)
  至于上诉仲裁分院和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由于它们是属于纪律性或惩戒性的争议,并且是因已决决议而引起的争议,需要运用专门的体育知识和法律知识进行仲裁,适用强制性仲裁条款约束有关的当事人并以此确立自己的管辖权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只是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时,有关当事人可能会在胁迫、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等方面对强制性仲裁条款提出质疑并以此对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这需要对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作进一步的研究。
  需要明确的是,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广泛应用以及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改进并没有阻止诉讼。体育诉讼并没有减少部分原因是因为职业或半职业运动员的大量增加,部分原因是因为与经济有关的争议引出了管理机构和非正式裁判庭的管辖范围,这些争议典型地涉及到基本人权。[4](P416)尽管如此,法院也不是审理体育争议的理想场所,此类诉讼不仅花费大,而且法官通常缺少体育领域的必要专门知识。另外,适用当地规范将会损害国际体育组织的统一准则。[3](P687)笔者以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议可以考虑到法院起诉,而其他体育争议还是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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