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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美国法院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争议的选择。法院尊重业余体育法,而该法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对美国参加奥运会的所有有关事项的专属管辖权,故最终有关参赛资格的争议由美国奥委会专属管辖。很明显美国法院尊重美国奥委会所作的关于参赛资格的裁定,并且只有在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涉足此类争议。
  而在欧洲,尽管强制性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其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并且不得对其提出质问,但是运动员仍然可以以类似的譬如自然正义为由来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提起诉讼。根据欧洲法,罗马条约规定了与国际体育法有关的基本权利,包括第39条规定的劳工流动自由、第43和49条规定的确立并为劳工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第81和82条规定的禁止使用防止、限制或者歪曲竞争的做法以及禁止在竞争中滥用优势地位等。如果某体育运动在欧盟内构成经济活动的话罗马条约规定的相关权利就适用。如果其不是经济活动而仅仅涉及到体育利益的话,有关的体育组织就不受罗马法规定的相关权利的约束。法院将会禁止有巨大经济影响的限制性商业做法,阻止那些体育运动中内在的或者组织体育运动或者体育比赛时不合理的规范。[12]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对职业运动员的职业生涯或者运动员的谋生手段可能具有不利的经济影响,运动员可能会失去缔结利润丰厚的赞助合同的机会,或者因违约而被终止现有的合同。根据以往的欧洲法,这类行为是可以起诉的。因此在欧洲有可能会出现因运动员不应受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引起的诉讼,因为它违反了运动员所享有的罗马条约规定的权利。虽然国际奥委会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但是要想证明强制性仲裁条款违反了竞争规范以及具有歪曲或者限制国家之间贸易竞争的效果还是有点困难。在以往的体育争议中也有声称违反了竞争权利的例子,但是欧洲法院并没有就罗马条约规定的权利适用于体育运动中的单个运动员作出确定性的裁定,[13]因此在欧盟的运动员以限制贸易以及违反罗马条约第43和49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可能会更加合适。
  五、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限制
  从传统的理论角度来讲,基于“体育运动不应当经常被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上诉所打扰”,法律学说和司法实践一直认为法官不能对严肃的体育运动规范行使管辖。因此只有那些“损害运动员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裁决才能向法院或者仲裁组织提起审查的请求。但是国际仲裁院接受一种新的观点,即在高水平的体育运动中适用体育运动规范的后果是经常与运动员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相联系,因此应当承认对这些裁决进行的审查。仲裁院认为美国和法国的法院对武断的或者不合法的体育裁决进行的审查是可行的。因此仲裁院认为如果某裁决是武断作出的,它就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18](P415)
  前已述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涉及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也即“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14]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15]但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权力去解释涉及诸如某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纯粹的技术规范问题的争议,也即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体育运动官员就比赛所作的裁判的结果不具有管辖权,不得干涉体育官员就比赛所作的裁决。另外,对于其他裁判组织(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也不得再另行仲裁。在这方面有一些判例可做说明。
  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曼迪与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之间的争议是关于对比赛期间体育官员所作裁决的不干涉原则的。曼迪是一名法国拳击手,他因为击打对手的腰带以下部位而被取消参赛资格。他声称录像带显示的是他并没有击打对方的腰带以下,应当推翻对他所作的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特别仲裁分院裁定审查技术规则适用的问题超出它的管辖权范围。此类规范的适用是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责任,裁判在决定如何适用此类规范方面更有发言权。因此,该申请被驳回。[18](P413)
  悉尼奥运会期间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两个争议也确认了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展的不干涉原则。娜亚克娃以在女子单人双桨比赛中她获得第二名的设备是不准确的为由向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特别仲裁分院适用不干涉原则裁定它不能推翻在比赛期间裁判就技术性问题所作的裁决。然而,它却对比赛设备是否有瑕疵具有管辖权。在该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裁定技术设备是完好的,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表明它是不好的。因此,该申请被驳回。[8](P123)
  悉尼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第二个涉及不干涉原则的裁决已在前述的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里面提到。在越过终点并获得第一名之后十五分钟,墨西哥竞走运动员塞古拉被宣布取消其20公里竞走参赛资格。他被取消参赛资格的原因是在比赛中犯规。因为根据竞赛规范三个流动裁判判定塞古拉总是没有一只脚着地(有双脚腾空现象),因此取消了其参赛资格。特别仲裁分院裁定相关的国际田联规范并没有规定如果不及时交流的话取消参赛资格就是无效的,因此,特别仲裁分院拒绝了塞古拉认为国际田联官员对待三次警告的方式违反了他的权利的请求。特别仲裁分院裁定它不能对运动规范的裁判进行审查,除非该规范的适用是不诚实的。在这方面,特别仲裁分院指出,除非有证据表明裁判本身有过错并且没有及时地将取消塞古拉参赛资格的处罚通知给他,否则它不能推翻裁判的裁决。[8](P131)该争议最终维持了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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