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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尽管仲裁因其时间短和花费低而越来越受欢迎,但强制放弃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而同时接受前述强制性仲裁条款可能会受到责难。而从法律的角度本对其进行评价则是最恰当的。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强制性仲裁条款更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或标准条款,各国对其的态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订不订由你,唯一的可替代完全同意的方法是完全拒绝。但如果从合同法以及公平的角度来分析,仍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注意:
   (一)可仲裁性问题。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指南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和承认和执行适用1958年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8]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那些签署《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国家得到强制执行。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如果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主管当局认为根据本国法律体育争议是不可仲裁的,它就可能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9]这样一来,当事人就有可能以请求仲裁的体育争议的不可仲裁性来对抗强制性仲裁条款。
  (二)公共政策问题。也即它是否符合道德和正义的标准?从英美法的角度来讲任何旨在排除法院管辖权的签约意图都是不合宪和违反公共政策的。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其不能规避法律所授予法院的管辖权。国内法院是否应当遵守奥运会的报名表里这一放弃诉讼权利的条款?[14](P504)
  另外,纽约公约规定如果一个国内法院发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它可以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公共政策在各国有关法律中以及在前述公约中被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一项理由。由于各个国家所奉行的经济政策、法律、基本道德信念、政治制度、宗教不一,对是否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所持标准也不一。所以,承认和执行某项裁决是否构成了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将取决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标准或解释。[15](P547)由于公共政策实际内容的不确立性和含糊性,用它来作为拒绝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理由也未尝不可。
  (三)胁迫和不合理性。强制性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种,其缔结应遵守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因胁迫而缔结的合同,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规定为可撤销合同。[16](P693)而且运动员较之于主管体育协会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以胁迫和不合理性为由来规避强制性仲裁条款仍有其可取之处。另外在英美法系,在对合同的内容发生歧义的情况下适用“不利于文件起草者或者提出者的解释原则”,据此法院对合同的认定将是有利于运动员而不是国际奥委会。[14](P504)
  (四)不平等的议价能力问题。这方面的表现就是运动员毫无选择,只得签署有关文件。对于许多运动员来讲,能够参加奥运会是他们最大的目标。他们不停地训练以便获得选拔和参加奥运会的机会,而奥运会只是四年一次。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某运动员错过了奥运会,在这四年期间就有可能错过了其运动生涯的最高峰。因为这些压力运动员只得签署报名表,如果他们不签署报名表的话他们就不能成为奥运选手。
  (五)当事人缔结能力问题。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很多运动员在签署报名表或注册许可合同时并没有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而尽管法定成年年龄在不同国家之间是否一样对参加运动会来讲可能会显得无关紧要,但对于未成年人的签名是否有效就不一样了。未成年人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可以分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几种情况。对未成年运动员签署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一律视为有效,在某些国家可能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就需要相应的体育组织作出灵活的规定。譬如1996年美国奥林匹克运动会行为准则和申诉程序都要求运动员签名,未成年的运动员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必须签名。[17]
  (六)限制贸易问题。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能否被看作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因此有违于公共政策并且可以被撤销呢?在普通法系中曾有保护运动员的劳动权免受不合理的贸易限制的案例。
  每个具体的体育争议都要作具体分析,但是体育组织并不是不受任何约束,它们仍应遵守合同法和普通法的法律规则。上述的许多问题都可以作为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提出反对的理由。
  譬如在美国,美国法院已经承认“仲裁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当当事人决定由仲裁员解决其争议时,他们同时也同意接受仲裁员关于争议事实和合同内容的解释。仲裁员仍然受正当法律程序的约束,并且在败诉方没有得到出庭参与仲裁的机会时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为了符合这个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仲裁员必须公平地处理争议,也即“符合公平的最低要求即充分地通知当事人、提取并审核证据和公平作出裁决。”[10]重要的是要知道“最低要求”仅仅是当事人的正当法律程序权所达到的最低标准。在仲裁方面美国法的中心在于仲裁是自愿的,因此仲裁是当事人近距离谈判的一种选择。这是和奥林匹克运动员为了参加奥运会而必须签署将争议提交仲裁并受其约束的协议相违背的,这不是当事人的选择。恰如一法官所言,当事人接受仲裁的选择换来的是其能够得到一个比较迅速和程序简单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且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具有专门知识的仲裁员来加以解决。但当事人同时也失去了某些东西,譬如在仲裁出现特别异常的错误的情况下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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