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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当然,国际体育仲裁院只处理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并不排除它对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管辖。因此,当一个已签订仲裁协议的公共实体从事民间活动时他仍然受该合同的有效性的约束。这种结果是“为了创立国家与其他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信任气氛而必须的国际伦理规范”。[11](P359)
  前述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利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争议方面遵循的是国际仲裁界的惯常做法,而在上诉程序中则与国际仲裁界的惯常做法有所不同,这尤其表现在强制性仲裁条款方面。
  四、国际体育仲裁中的强制性管辖或强制性仲裁条款问题
  前已述及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分院以及特别仲裁分院管辖的争议主要是针对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所作的纪律性或惩罚性事件而产生的争议,其仲裁的基础是不同文件以及注册许可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当然,根据前述第R27条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缔结专门的协议将纪律性的争议提交仲裁。
  目前,越来越多的奥林匹克和非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内部条例或章程中规定了由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仲裁条款。此类条款的纳入使得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能够避免到国内法院采取诉讼行为。这类条款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而且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作出决议的最终上诉机构。在此种情况下,该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成员就必须遵守并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涉及管辖权的仲裁条款。因为参加国际比赛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取决于其作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组成部分的国内单项体育协会的身份以及对该单项体育联合会规范的接受。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同国内体育协会签订注册许可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履行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承诺,并且有助于确保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对单个运动员有拘束力。[12](P144)另一方面,由于单项体育协会极力想完全控制它们和其所属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故它们认为除了体育组织外,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处理纪律性问题,体育协会认为由于产生于体育法环境下的争议的特殊性,国内法院不适合处理这些争议。[13](P360)并且作为一直努力规避国内法院的结果,体育联合会或协会通常在它们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13](P362)
  国际奥委会的意见是当一个运动员和主管单项体育联合会签订了注册许可合同时,这种签字是在运动员和该体育联合会之间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一种承诺,故运动员诉诸国内法院的案件限制在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基本权利或公共秩序方面的争议。[11](P375)所以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运动员必须将其争议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否则就不能参加其所从事的体育运动项目的国际比赛。
  注册许可合同通常规定运动员有义务遵守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相应的运动员的签名也就意味着运动员“同意”注册许可合同的条款。通过注册许可合同表达的同意也意味着同意该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体育协会的章程规定。但事实上,运动员通常可能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尤其是该条款隐藏在冗长的体育联合会的章程里时更是如此,但无论如何,体育主管部门应确保至少让运动员意识到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含义。
  为了参加比赛或训练,一个运动员必须从单项体育联合会得到许可或成为其成员。如果注册许可合同规定有任意性仲裁条款,运动员选择不同意仲裁,他/她仍然能够得到参加体育比赛或训练的准许,而同时保有将其申诉诉诸国内法院的权利。然而,如果注册许可合同中包含有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只能作出以下两者之一的选择:(1)签署合同,因此同意仲裁条款,参加体育比赛;或(2)拒绝签署该合同,坐在电视机旁看比赛。面对毫无吸引力的第2种选择,大多数运动员签署了合同,只是希望永远不启用有关的条款。[1](P545)考虑到仲裁所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体育注册许可合同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是否应当予以被承认和执行呢?它是否真正反映了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的自愿呢?
  另外一个强制性仲裁条款便是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所涉及的问题。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的第74条。另外,《奥林匹克宪章》第49条附则5.1规定参加奥运会的报名表必须包括自愿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同意提交仲裁的报名表,将所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并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
  在决定是否签署报名表时奥林匹克运动员没有任何选择余地。如果一个运动员不签字,他就不能参加比赛。不管一个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原因何在,譬如实现个人训练或比赛的目标,完成金钱方面的需求,或者仅仅是想参加这个一生可能只有一次的传统聚会,唯一的实现这个梦寐以求的目标的出场机会是签署报名表。《奥林匹克宪章》要求所有的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人或组织都应当受包括“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威”规定的约束并且“同意执行国际奥委会的决议。”[7]一个单个的运动员没有权利对抗国际奥委会的要求并且仍然能有权参加比赛。
  故运动员对奥林匹克报名表中的强制性仲裁条件款也是订不订由你的态度。按理说奥林匹克运动员没有任何合理的同意强制性和有约束力仲裁的可替代方法。如前所述,运动员依靠参加奥运会来谋生或实现其商业赞助的目标,参加奥运会的机会四年只有一次。尽管也有例外,但一个运动员一生可能只有一次参加奥运会的机会。这个机会目前与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解决争议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联系在了一起。
  而在奥林匹克运动领域内,任何运动员或体育联合会拒绝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将会被拒绝参加奥运会。尽管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立场是坚定的,但许多奥林匹克官员和运动员是否真正愿意放弃他们诉诸法院的权利是不确定的。譬如1984年美国奥委会主席沃克就对运动员签署放弃诉诸法院的文件表示怀疑。沃克指出除非运动员相信该程序是公正和提供了正当程序保护,否则他们不会签署将放弃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的文件。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美国奥委会官员谢尔乐以及著名运动员约翰逊和奥布莱恩等。[11](P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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