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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设立特别仲裁分院的目的是加强而不是削弱运动员的权利。运动员在其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以及他们本国的国内法院并没有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但却有一个在奥运会期间迅速解决体育争议的裁决机构。特别仲裁分院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庭的任务,其解决的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议;对于特别仲裁分院而言则没有上诉机构。[7](P4)只是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有自己的上诉仲裁程序规则,但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还是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基于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决定把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书;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或相关条例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奥运会报名表、《奥林匹克宪章》第29和第74条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以及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与运动员所签署的注册许可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等。第一个仲裁协议在缔结、内容、成立等方面与一般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的缔结大致相同,而后几种仲裁根据则是所谓强制性仲裁条款问题,两者在一些具体事项上有所不同,须予以分别探讨。
  三、仲裁协议
  为了将一个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当事人应事先达成一致意见,在仲裁中这个基本的协议是必要的并且是关键性的。事实上,没有经过某人的同意是不可能强迫其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争议当事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R27条规定当事人提起仲裁的争议必须规定在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或者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中(一般仲裁程序),或者涉及上诉的争议则是包括在某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或者条例里面的条款或者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一个专门协议(上诉仲裁程序)里。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R38条也规定当事人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必需提交仲裁协议或者其他仲裁意思的任何文件,争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的救济以及仲裁员选任方面的意思表示。
  由上所述可知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一个约定将争议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或具有相同内容的一个单独的仲裁协议。譬如某一赞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赞助合同中规定一仲裁条款,如果没有规定则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缔结专门的仲裁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结的过程中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强制性问题。另外,当事人双方的互换文件如果协商有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管辖权,那么这种换文也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譬如欧洲足联因比利时安德莱赫特队曾经贿赂裁判而对其实施禁赛,安德莱赫特队指出除非欧洲足联同意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此争议,否则它将向瑞士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欧足联在第二天告诉安德莱赫特队同意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此争议。这样双方就正式缔结了一个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管辖权的仲裁协议。尽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类型的仲裁协议,但是一般认为可以通过互换文件的形式缔结仲裁协议。[10](P471)
  根据争议是否已经发生,此类仲裁协议可以在不同的时期签订。仲裁协议可以存在于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所缔结的单个的合同中。[10](P175)前者的例子有某些体育比赛的报名表或某运动员与其所属的体育联合会之间的注册许可合同。在争议发生前当事人可以缔结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未来争议的仲裁协议,然后起草同意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在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以针对该争议缔结一个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仲裁协议。前一种情形的优点是当事人对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争议没有任何压力,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争议,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时是比较谨慎的,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一般会变得紧张。
  另一方面,如果已经存在争议,当事人就希望在此类仲裁协议中纳入程序性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有助于减少某些程序运做的困难并因此而节省时间。这些过程包括法律适用、仲裁语言和解决争议的仲裁员人数等,仲裁协议可能相对长些。它们也可能很短,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仅仅一个将某一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其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解决的条款就足以确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2](P81)
  另外,有权缔结仲裁协议、能够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当事人首先是国际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和参与者,包括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和地区奥委会以及被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协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和运动员等。然而,除了以上体育联合会和协会以及运动员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与争议有合法的利害关系以及出庭应辩的能力和权利均可以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仅仅限于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没有管辖权。在这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美国田协和国际田联之间关于美国田协是否应披露美国田径运动员兴奋剂检验呈阳性的信息时发表的声明指出,国际田联与美国田协达成协议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就有关国际田联规范的解释的两个特殊问题进行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于整个争议没有管辖权,它审查的权限限制在当事人提交的问题;而且,如同所有的仲裁机构一样,只有当事人签订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协议时它才有仲裁的管辖权;相应地,它自己没有权利进行仲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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