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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由梅琳特提起的第二个申请提出了和鲍马南争议类似的问题。申请者是女子链球世界纪录保持者,在她到达悉尼之后国际奥委会允许其参加悉尼奥运会。然而,在奥运会前梅琳特在兴奋剂检查中呈阳性。2000年9月17日,国际田联要求罗马尼亚田协对此问题进行解释。随后,国际田联行使了其权力即对梅琳特施以禁赛的处罚。该争议提出了许多鲍马南案中提出的问题并且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基于它以前赞成自己的管辖权的裁决解决了该争议。在该争议中国际田联仍然不被看作该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不同于鲍马南争议的是国际田联因为回答问题而参加了审理程序。基于国际奥委会并没有剥夺梅琳特的参赛资格,特别仲裁分院拒绝了国际田联请求与鲍马南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区别的尝试。它拒绝了该请求,指出不允许该运动员参加悉尼奥运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这等同于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8](P145)
  特别仲裁分院解决的最后一个涉及国际田联的有关管辖权的争议是因墨西哥20公里竞走运动员塞古拉引起的。该争议涉及的是因为违反有关规范而导致取消参赛资格的技术规范的适用问题。[4]这一次国际田联完全参加了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程序并且出庭进行了答辩。最终,特别仲裁分院拒绝了塞古拉的请求,驳回了其申请。
  这三个悉尼特别仲裁分院裁决的争议表明国际田联在把管辖权转让给特别仲裁分院时绕了一个圈,它从因为缺少管辖权和已经作出裁决为由而拒绝出庭应诉,到作为一个旁观者参加诉讼,直至最后服从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并且出庭抗辩。国际田联态度的转变明显是源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处理前两个国际田联争议的方式以及在有关鲍马南问题上它在德国媒体所受到的称赞。[9](P528)而根据一般的仲裁原理,在塞古拉争议中国际田联出庭应辩的事实也表明特别仲裁分院对其拥有管辖权。在悉尼奥运会后不久,国际田联理事会通过了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的决定,这使得类似的问题在以后不会再发生了。
  前已述及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问题是是否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长野冬奥会上发生的第二个有关斯迪勒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斯迪勒提出仲裁请求,指出国际滑雪协会不适当地剥夺了他参加比赛的机会。他声称根据波多里各滑雪协会的规范他有参加奥运会的资格。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波多里各奥委会承认波多里各冬季运体育动协会而不是波多里各滑雪协会为它的正式的冬季体育运动项目的组织。因此,斯迪勒不是一个合格的运动员,他没有权利将争议提交到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的请求。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特别仲裁分院的当事人所属的体育运动协会必须是其本国奥委会的正式成员。如果其本国奥委会不承认该体育协会,那么该运动员也就没有资格参加奥运会,他/她也就不是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合法当事人,特别仲裁分院对该运动员提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9](P524)
  另外,最近几届奥运会特别仲裁规范的第1条几乎都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必需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也即一个争议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文件关于管辖权规范的条款,特别仲裁分院才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只符合其中的一个规定则不能向特别仲裁分院请求仲裁。对于特别仲裁分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报名表,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除了有运动员的签名外,还要有本国奥委会的签署认可。一个未经运动员所属国家奥委会签署认可的报名表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文件,尤其是当事人不得以该报名表为依据提起仲裁。[5]
  长野奥运会上的有关德国速滑协会争议的裁决解决的则是双方协议有特别仲裁分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不过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也只是限制在有关《奥林匹克宪章》的争议。该争议涉及的是一个速滑服装生产厂家请求禁止德国速滑协会的成员穿由另一个竞争的公司生产的速滑服的争议。该争议中一个荷兰的滑冰鞋生产厂家、著名的“克莱波系列”的发明者声称它向某些运动员提供的滑冰鞋被另一个竞争对手生产的外包装覆盖住了。该包装使得荷兰公司的商标看起来不明显,给人的印象是其商标非常明显的外包装的生产厂家也属于“克莱波系列。”申请人指出这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关于体育器材上的商业标记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事人通过协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应当限制在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问题方面,荷兰的生产厂家同时保留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到另一裁判机构进行起诉的权利。特别仲裁分院基于并没有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没有作出请求的裁决。然而,仲裁分院强调它的裁决决不是一个裁定服装生产公司的请求是否是有限的合法请求的裁判。相反,特别仲裁分院指出它仅限于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该争议表明某些不受《奥林匹克宪章》约束的人也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就有关《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引起的争议接受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但同时该裁决也表明在奥运会上设立的特别仲裁分院将会对于那些涉及商事性质的不直接影响运动员或者不要求立即裁决的争议拒绝管辖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举办的时间性要求较强的缘故。[9](P524)当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管辖的争议有些不同,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其受理的争议主要是具有上诉性质的争议。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上述涉及商事性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所以,如果该争议的当事人签署协议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话,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具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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