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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和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不同,因此其管辖根据也略有不同。普通仲裁分院审理的争议基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缔结,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缔结。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基础则基于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或国家或国内奥委会在其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或在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为了参加某体育协会或联合会主办的比赛,必须遵守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协会章程。而且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签署此类注册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强制执行针对某个运动员所作出的裁决提供了基础。[4](P415) 目前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都在其章程中规定了此类条款。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R4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对有关体育联合会的裁定的质疑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运动员不仅仅有将国际奥委会或者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权利,而且该该运动员就该争议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将其申请仲裁是强制性的规定。[5](P205)
  至于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哪些,《体育仲裁院规则》第S1条指出下列当事人只要表明他们对某争议有利害关系就可以将其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体育运动协会,国内体育协会以及“一般有权利解决争议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这个全面的清单似乎包含一切实际上有正当理由将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利害关系人。
  运动员通常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申请人。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运动员实行管辖的根据在于运动员所属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里的规定、运动员签署的仲裁协议等。而对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体育运动协会、国内体育协会等,它们都参与了奥林匹克运动,其活动已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活动,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仅仅存在争议事实就足以确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它们的管辖权。换句话说,因为它们参与奥林匹克运动和参加奥运会的结果,它们被认为是已经同意了《奥林匹克宪章》中的仲裁条款。更何况所有的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里面都规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而国家奥委会有发展奥林匹克运动和确保《奥林匹克宪章》在其本国实施的任务,国内单项体育协会则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而接受管辖。至于“一般有权利解决争议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已有的裁决表明这类当事人主要有在其章程里规定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条款的非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运动联合会、通过签署仲裁协议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体育器材的生产供应厂商等。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
  在奥林匹克历史中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第一次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其目的是解决在奥运会举行期间发生的争议。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特别仲裁分院的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1996年夏季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尤其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的法院寻求解决救济的途径,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6](P20)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同时,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名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作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仍然须受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再者,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最后,因为国家奥委会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约束,并且根据第31条有义务执行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而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约束。[7](P5)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形成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对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争议的管辖基础。
  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三个争议涉及到了特别仲裁分院管辖权的广度问题。这三个争议都涉及国际田联,而当时的国际田联在其规范或章程中没有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结果是在大多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范里面规定的仲裁的合意基础不能作为管辖权的依据。[2] 当时国际田联有适用自己的“仲裁组织”的内部仲裁程序,它的管辖权只限于国际田联内部的争议,包括国内田径协会对田径运动规范的制定以及对运动员的适用争议。因此,国际田联仲裁组织的管辖权与悉尼奥运会上的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发生了冲突。
  鲍马南是一个中长跑运动员,同时也是巴塞罗那奥运会5000米金牌获得者。他被国际田联的成员德国田协取消了所谓的服用兴奋剂的指控,因此国际奥委会允许他参加悉尼奥运会。国际田联认为在涉及对兴奋剂的控制方面德国田协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把该争议上诉到在悉尼的国际田联仲裁小组。仲裁庭认为他确实服用了兴奋剂,根据国际田联的规范第60.2条的规定对他适用两年的禁赛处罚,因此推翻了德国田协的裁决。应国际田联的请求,国际奥委会取消了该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鲍马南不是国际田联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但他向悉尼特别仲裁分院提交了申诉请求,而根据奥运会报名表的规定该院对鲍马南具有管辖权。国际田联提出了一个初步反对意见,对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因为国际田联章程里没有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而且它的仲裁小组刚刚作出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特别仲裁分院驳回了该反对意见,并且裁定它对该参赛资格的决议具有管辖权,因为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都相信已经赞成《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里面规定的仲裁条款。[3]国际田联后来退出了仲裁程序并离开了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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