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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The Jurisdictional Issues on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黄世席


【摘要】作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主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仲裁极大地促进了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其仲裁争议的前提是它对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主要涉及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体制、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协议的特殊性、强制性仲裁条款问题以及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限制。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仲裁协议;强制性仲裁条款
【全文】
  如同一般的国际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前提是它对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管辖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争议的前提,只有具备了对某争议的管辖权,才能排除其他组织对该争议的管辖,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遵守。而判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管辖根据问题。在国际体育仲裁中,这主要表现为各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日益广为人知和其仲裁的体育争议的增多使得我们有必要对其仲裁的管辖基础即仲裁协议加以探讨,因为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最重要的初步证据,也是最终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提交其他主管机构如法院解决,法院也不得受理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所提起的诉讼。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
  在探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奥林匹克运动的结构。奥林匹克运动是一个金字塔式的结构体系,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附则的汇总即《奥林匹克宪章》的效力是最高的,对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的成员,包括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家体育协会以及单个的运动员等都具有约束力。在国际奥委会最高权力的指导下,奥林匹克运动吸收同意受《奥林匹克宪章》指导的组织、运动员和其他人员。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标准是取得国际奥委会的承认。[1]在某运动员或者运动队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比赛之前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必须得到国际奥委会的承认。譬如,在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承认方面,《奥林匹克宪章》第29条规定,“为得到承认,这些组织(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必须执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并按照已制定的规则有效地进行赛外检验。”该条同时规定,“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奥林匹克运动内的职责而言,其规章、做法和活动必须与《奥林匹克宪章》一致。”另外,《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国际体育仲裁院《奥林匹克宪章》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故从前述奥林匹克运动的体系构成以及第7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主要是来自《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关于管辖权规定的条款。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作用。第一个作用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在这个作用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解决产生于诸如赞助合同、运动员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合同等等争议。这些争议适用普通仲裁程序。普通仲裁分院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可以仲裁“在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与体育、金钱或其它利害关系有关的争议,一般地讲,是指与有体育有关的所有活动。”也即,所有的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但又不能提请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都通过普通仲裁程序解决,这包括所有的因合同的解释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范围涉及赞助、电视转播权、体育设施及用品的供应、劳动合同等。另外,那些涉及民事责任的争议也可以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譬如体育比赛中的突发事故而引起的争议。其他体育争议,不管其是否具有金钱性质,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可以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
  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这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也必须基于仲裁协定或仲裁条款,譬如体育联合会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这些争议适用上诉仲裁程序。和普通仲裁程序相比,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争议。”[1](P536)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主要具有纪律性质,通常是因体育协会或联合会就纪律性问题所作的最终裁决而产生,它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其例子包括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作的裁决以及那些涉及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的管理性或程序性争议。[2](P81)
  第三个作用是应某些体育组织(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不用说,咨询意见并不是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3](P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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