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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及其法律制度设计

  (三)准合同(quasi contract)的方法
  这里的准合同的方法就是不当得利。Matarese v. Moore-McCormack Lines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司的一个雇员要求就使用一个期望获得报酬的提供给其经办人的创意支付合理的价值,而因该雇员未能证明经办人的授权而致合同失效,那么该公司是否应支付合理的价值?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法院认为,经办人的“补偿承诺、具体的特性、原告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可专利性、随之的被告对创意的使用以及没有支付原告补偿的事实均表明需要运用不当得利原则。 从而原告依不当得利原则获得了救济。
  总体而言,出于美国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谨慎保守态度,创意在法院获得保护难度还是较大的,但尽管如此,创意在美国的有些法院还是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司法保护,保护的方法则大体上就是上述的几种。美国法院对创意保护的探索为我们探讨创意法律保护的方法提供了基本的素材。
  二、创意的性质
  美国法院对创意的保护告诉我们对创意的保护是可能的,创意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已经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告诉我们创意的保护是应该的。但是采用何种方法保护创意却仍然是我们必须要加以深入研究的。因为虽然美国法院已经给出了一些保护创意的方法,但是这些保护的实践仍然时间较短,而且不同的法院对创意的保护的立场差异极大,即便同一法院态度也并不总是统一的。即美国法院并没有为我们对创意进行法律保护提供最终的药方,而是仅仅提供了药引子。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探讨对创意的法律保护呢?本文认为决定法律制度存废及其结构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方面,指主体的法律价值和法律所欲调整的人的本性,它决定了主体对制度的“要求”和法律如何能够发挥作用;一是客体方面,主要是法律所保护的能够为人们带来一定利益的东西,从法律上来说就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能够对该权利客体做什么。主体方面对于所有法律制度来说均是相似的,差别主要在于权利客体,如动产与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的不同是导致动产与不动产公示制度差异的主要原因。基于此,为了探讨创意的法律保护模式与制度,就必须首先了解创意的性质和特征。
  对于创意的含义人们使用虽多,但它的具体含义却探究者少。《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并没有创意的名词含义,仅仅有动词含义,指“创造新意”。而如果我们把创意分解成“创”和“意”的话,“创”指“创始;创造”,“意”指“意识;意味”等含义。本文认为把“创意”进行分解是合适的,“创”就是“创造”,“意”可指“意匠”,“作文、绘画等的精心构思”。因此“创意”的含义就是“创造性的构思”。这种解释与前引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创意的解释是相符的,但是《现代汉语词典》对创意的解释也仅仅是在2002年的增补本中才开始有“创意”一词的。如前所述,创意几乎是人们做任何一件工作的必要阶段或构成要素,对于艺术作品的创作也不例外,而艺术作品的创作人们不仅是有研究的,而且研究较为成熟。它可以为我们研究创意提供参照。对于艺术作品的创作而言,人们认为,创意或“构思是纯粹的精神构成物,它产生并寓于艺术家的意识中,所以它有别于艺术作品本身,不可能具有现实的物质躯体。但是构思必然含有关于自己这一未来的物质性表象。这是因为,构思是在艺术家的想像中形成的,而不是在纯思想或纯体验的范围之内,而想像则是心理的机制,它创造了关于具体的物质现象的表象,具有内部视觉和内部听觉的能力。在由想象力创造的形象中世界的确显现在意识的面前,以自己的感性可感的物质外貌,以自己的空间造型存在和声音存在浮现出来。” 艺术构思是一种精神性或思想性的东西,但是它又不是纯思想的与工具材料、物质无关的,而是有关的。我国学者也指出,艺术构思是材料性与精神性、自然的心灵化与心灵物化的统一。 可以说构思或创意具有未来创造性成果的全部基因,形象地说它相当于未来会成长为胎儿,最后成长为婴儿与成人的受孕卵。创意与发明、作品和商标均有一些关系,可以说是它们的雏形和初级阶段。当然创意的范围要远远地广于发明、创作与商业上的商标创意,它可以包括商业方面其他的创意,如单项的企业名称的创意、营销策略的创意等和整体性的企业形象的创意等,也用于其他领域,如电视节目的创意、个人形象策划的创意,等等。总之,创意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创造人的一定的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是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中的作品、发明的雏形和初级阶段,因此它和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尤其是作品、发明等创造性智力成果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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