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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争议应该何时提出

  与此同时,W市J公司在收到F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W市J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5月30日,A省高级人民法院以“H公司依据其与J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销售合同,向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不同的”,“根据双方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按2005年5月19日协议及本合同在原告地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F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W市J公司的上诉。
  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W市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H省高院已就本案的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F市中级法院未接到有关方面通知,能否采信W市J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说法儿,将本案中止审理呢?显然不能,因为W市J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话是否是真实的尚无证据支持,而既使H省高院提出了管辖争议,最高法院是否必然作出正式批复也不得而知。然而,倘若F市中院对W市J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说法不予理睬,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后,最高法院真的对H省高院提出的管辖争议作出了批复,而批复的内容与F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冲突,那么F市中级法院的工作也就白做了,同时,W市H区法院的前次开庭和两方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就白费了。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争议的提出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般应限制在两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至两地法院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局裁定之前,这样不仅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的审判资源,并且也易使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作出协调和处理,同时也能防止诉讼过于拖延,影响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与效率”。而一旦两地法院都已进入实体审理后,甚至一方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觉得判决可能会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不利,或依法不便抢在另一方法院之前作出判决的时候,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管辖争议,不仅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并且也使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难以作出协调和处理,此情况也与人民法院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之精神相悖。同时提出管辖争议一方法院的动机也就更值得考虑了,它至少不是出于依法请求共同的上级法院对管辖作出裁决,而是出于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的保护,或应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当事人去强争管辖。不然,它为什么不在未对管辖权作出终局裁定前,或至少未进行实体审理前提出?这样,提出管辖争议的法院就把自己的位置放到了当事人一方,代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向上级法院争取管辖权,使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从而使人民法院独立、公正、中立的形象丧失贻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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