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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争议应该何时提出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应该何时提出


司马当


【关键词】管辖权 管辖争议
【全文】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出现两地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且都坚持自己有管辖权,从而形成的争议。民事诉讼管辖争议,实质上是两地法院甚至两地多级法院对民事案件争夺管辖权,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上的具体表现,它不仅给人民法院独立、中立、公正的形象带来严重损害,也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打上了不良的印记。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愈演愈烈,继而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也就越来越多,尤其是省际之间的管辖争议居多。并且这种管辖争议不论时间,不讲程序,几乎可以随时提出,有的是在各方当事人分别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尚未作出终局裁定前;有的是在一方已进入实体审理而另一方尚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还有的甚至是两地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才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从而使最高法院不得不一一协调,做出一个又一个批复。此间,更难免顾此失彼。
  众所周知,管辖争议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这种管辖争议应不应该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样,有一定的时效期限呢?笔者想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A省H公司与H省W市J公司有着多年的购销关系,2004年12月22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A省H公司从帐上看欠W市J公司货款295.3883万元,但W市J公司应支付给A省H公司返利、差价和销售亏损(按供方指令下调价格形成的亏损)等问题尚未解决。2005年5月19日,W市J公司的清欠人员持W市J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到A省H公司,与A省H公司就欠款及遗留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除约定W市J公司应支付2004年的5%年终返利45.8797万元外,还约定了A省H公司以在某地区“经营甲方(即W市J公司)产品三年期限”等方式,补偿A省H公司其他损失的条件。A省H公司承诺2005年8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此后,A省H公司多次催促W市J公司履行合同,而W市J公司直到2005年9月15日才来人与A省H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收取了A省H公司100万元的还款。但合同签订后,W市J公司因企业改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同意再履行2005年5月19日协议和9月15日的合同。2006年元月6日,W市J公司依据2004年的《购销协议》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14日,W市H区法院向A省H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A省H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依据2005年9月15日的合同和5月19日的协议向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W市H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年2月23日,W市H区法院电话通知A省H公司,称该案是W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H区法院无权作出裁定,原通知的2006年3月2日开庭照常进行。A省H公司要求H区法院书面方式通知,但H区法院拒绝发任何书面通知。无奈,A省H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向W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W市中级法院不应以指定管辖为由剥夺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详见《“指定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向谁提?》)。2006年3月22日,H区法院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H区法院以一份根本不存在的“2005年5月19日的格式销售合同”认为自己有管辖权,驳回了A省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6月12日,W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武立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H区法院的裁定,H区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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