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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私法属性——评“商法公法化”兼与李洪江先生商榷

  王保树先生在谈到商事法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域问题时,也认为商事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他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经济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非同以往的因素。其中,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尤其引人注意。一方面,它向人们表明,商事主体依照民法、商事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原则实施的商事行为,如果出于不当的动机,有时也可能走向民法和商事法所维护的竞争秩序的反面;另一方面,它也向人们表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因此,政府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以往的态度,而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现在,各国的商事法虽以私法规定为其中心,但为保障其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确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9]
  范建先生认为,私法自治原则在传统商法中集中表现为以个性解放和政治自由为基础的“私人地位优先”的信条。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这一信条已受到强烈的冲击。人们不再盲目信奉个人在法律上的无限或绝对自由的权利,而更加珍视社会整体的利益或价值。因为,现实证明,商事经营中绝对的平权理论只是虚构的假说,经济利益上的强者在契约自由的幌子下,迫使弱者做出自己承担不公正法律义务的承诺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用社会公正观修改形式上的保护个人绝对权利之公正观,已使现代商法逐渐演绎为一种特别私法,即掺合了许多公法性条款内容的法律,一种以私法为中心,公法和私法兼容的法律部门。[10]
  另有学者也主张,商事法在西方传统法体系上属于商人自治法,是典型的私法。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社会整体观念的加强,商事法逐渐具有了明显的公法性。在商品经济的发展历程中,随着交换关系的范围和主题的不断开拓,交换出现了个体向着群体发展的趋势,具体关系日渐为抽象关系所打破。传统商法的商人自治的私法机制既无法满足这一变化的现实。因此,商法必然对自身做出合适的调整。在加强要式主义和严格责任的基础上,又将国家公权引入商法领域,通过国家干预的形式来弥补商人自治的不足。这样一来,商事法的公法性日益明显,即“商事私法的公法化”[11]
  (三) “商法公法化”批判
  以上观点几乎代表了现今“商法公法化”论断的主流。他们的观点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多数派学者,认为现代商法已经并将继续公法化;另一类是只有少数学者,只是说商法具有一些公法因素,但不主张“商法公法化”的说法。不过,我们也发现,多数派学者谈到商法公法性的时候,总是有点闪烁其辞。他们只是说了现代社会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为了保障商法规定的实现,在商法中出现了公法条款等等,便得出结论,现在的商法已经“公法化了”。不过,他们又总是会在末了补上一句:商法究其本质,仍是私法!这前后的论述似乎很容易给人以逻辑上牵强的感觉,而且,正如有学者指出的,[12]我们也很容易提出这样的问题:现在的商法有了公法性质的条款就被视为公法化了,那么意思就是过去的商法没有被公法化,这是不是就是说过去的商法是没有公法性质的规定呢?既然商法的公法化是顺应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那么随商事活动的继续发展,未来的商法是否就会更加的公法化,甚至就完全转变成公法了呢?如果说私法中出现了公法性质的规定就是私法的公法化,公法中出现私法的规定就是公法的私法化,那么,公私法的划分或许从一开始就不会产生。因为,公私法的划分一直就没有明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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