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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私法属性——评“商法公法化”兼与李洪江先生商榷

  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统一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统治,确立自己的统治之后,开始把他们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主张制度化、法律化。在政治方面,他们提出民主、自由和分权;在经济和私人生活领域,他们不仅要求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私法上的权利,而且要求自由竞争、自由贸易,把经济活动看作是纯粹私人的事,要求限制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干预,认为国家的任务就是“守夜”或“仲裁者”于是,作为限制国家权力的现代意义的公法应运而生,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具有了更现实的需要和更加明确的界限。
  19世纪,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律编纂和法律改革实践中被普遍采用,最终作为一种制度在法律活动中得以确立。正是以公私法的划分为理论指导,大陆法系各国公私法划分的不断演进和发展,使这种法律分类方法与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文化融合在一起。公法、私法的概念也随之演变为大陆法中基本的法律概念。[6]
  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前,无论是清末、民初,还是国民政府时期,似乎主要都是在借鉴德国和日本即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法学界接受苏联的观点,不承认法律存在公法与私法之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才逐渐认可了这种划分。
  (二) “商法公法化”综述
  前已述及,进入20世纪后,随着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确立、国家权力对经济领域的日益渗透,私法与公法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领域。商法的营利性是与生俱来的,这也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但是,现代的经营和交易远非营利性所能涵盖,除了营利性外,至少还有政策性、公益性和竞争性。当营利性与公益性冲突时,营利性服从于公益性。如此之“商”,需要将公私结合,通过诸如企业和公司法及有关市场监管法等,不拘一格的对其进行调整。[7]因此商事法规越来越体现出国家经济干预色彩、调节个人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由此得出的结论即是所谓的“商法公法化”。
  “商法公法化”已经成为当下学界研究的热点,并牢牢占据着主流地位。以下仅列出几个有代表性的观点:
   赵中孚先生在其主编的《商法总论》一书中认为商法首要的基本的特点就是商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特性,是公、私法结合的法,但其基本性质仍属于私法。认为“私法公法化”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政府干预,调节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但他同时又主张“私法公法化”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商法尽管有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但究其本质,仍属私法无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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