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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评论2006年:区域立法协调的法治示范意义

法治评论2006年:区域立法协调的法治示范意义


胡健


【关键词】经济区域 立法协调
【全文】
  据新华社2006年7月13日报道,中国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政府立法协作出现创新和突破:《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近日正式出台,明确立法协作的三种方式以及开展立法协作的五大领域。这是东北地区建立立法协调机制的一次重要尝试和创新,有利于预防并解决各行政区域间的立法冲突,不仅为东北地区人大系统立法协调机制的建立提供经验和参照,还可以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营造良好的法治软环境。
  从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经济区域的形成到环渤海经济区域的发展,从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我国经济区域的发展已经取得令人注目的成就,并日益凸现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区域协调发展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平衡地区差别,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最近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中,中央明确提出了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总体战略,将区域经济发展提升到一个全新的高度。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的形成需要规则的统一和透明,因此区域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治软环境的建设和完善的制度保障;而区域内部经济的互动态势和市场要素的流通必然引起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主体的多样性,因此尤其离不开地方立法的创新、发展和协调。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有的下位法都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应当保持和谐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保障。
  同时,在法制统一的前提之下,立法也要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体现地方特色,满足现实需要。我国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因此《立法法》确定的我国立法体制总体上是两级立法(中央和省级),另有两个特殊性,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经济特区立法。从立法主体来看,以东北地区为例,除了辽宁、吉林、黑龙江三个省级地方立法主体,还有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等九个较大市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一批自治州、自治县级的民族地方立法主体;以长三角地区为例,现有三个省级地方立法主体(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五个较大市地方立法主体(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宁波市)。这些地方立法主体,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20多年来,这些立法主体根据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制定了不少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为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管理提供了法治保障。地方特色得到了体现,现实需要得到了满足,但由于行政区划的分割和地方利益的驱动,经济区域内部立法缺乏协调的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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