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探析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探析


郑志军;孟俊红


【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引起了许多是是非非,从其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与公平诚信原则的关系及其在社会生活层面的作用看,对它的非难不足为道,但它自身也有局限性。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与法治生活中,需要加以改良,以其为底色,透过其他制度发挥作用。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 不动产登记 善意取得 公平诚信原则
【全文】
  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或者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物权行为之命运维系于债权行为,即为有因;如果物权行为之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之影响,即为无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自萨维尼倡导以来,便遭到猛烈抨击。虽然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立法形式采用之,然关于其纷争并未能就此而止。我国自进入90年代以来,物权立法日受重视,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纷争又重燃战火:有的学者猛烈的反对它,主张用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取代它[1];有的学者坚决的拥护它,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用无因性理论[2]。无论是国外之纷争,抑或是台湾地区及大陆的论战,学者由于其占有材料和出发点之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不同。本文拟就这些观点试作进一步的分析,以探讨无因性理论之真正地位。
      
  一 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批判之思考
  查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批判,虽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无非有下列理由:其一,人为剥离原因行为与结果的联系,违背生活常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理解;其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违背公平原则;其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被其他制度抽干怠尽,实无存在之必要,可用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来代替;其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重在保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之利益,但实际上起不到这种保护作用[3]。
  如果我们稍作冷静的思考,我们就会发现事情并非批评者说的那么简单。
  < 一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体系之关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物权行为体系乃至于民法典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之核心[4],是德国民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尔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5],也正如1888年初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在解释物权变动之采用无因性时所写:这首先是基于体系上的理由。因为与债权契约独立的物权行为必然具有无因的性质[6]。物权行为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拘束,从而使得物权行为之独立性有所保障,进而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明确区分。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物权行为体系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理论界已被普遍承认,这是不争之事实。然而,有些学者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时,却出于各种原因,而不是那么彻底。有的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而不承认独立性与无因性,有的学者主张承认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这在逻辑上是有欠缺的。既然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核心,不承认无因性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又有多大意义呢?既然无因性理论是承认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又怎么能够只承认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呢?假若不承认无因性理论,其结果必然是物权行为之效果维系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其命运,物权行为之独立性难以体现,物权行为难以从债权行为相剥离,物权行为之体系也就难以建立,难以明确。因此,无因性理论虽然有那么多是是非非,但若不承认无因性理论,势必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从而影响到物权行为体系乃至于民法典之体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