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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下)

  由上可知,IOSCO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绝大部分均由IOSCO技术委员会草拟并经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发布,而IOSCO技术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全部或大部分成员均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市场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
  正因为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导致了在IOSCO所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中,基本上体现的是证券发达市场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价值和监管理念,而并没有全面考虑世界各国(地区)之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地区)与发达国家(地区)之间证券市场结构的差别、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之不同、证券监管之完善程度与证券风险之差异性及各国证券监管组织机构等的不同。因此,现行的国际证券监管在某种意义上说只不过是证券发达国家内国监管理论与实践的国际化而已。[34]
  我们认为,假如将这一问题升华到法律价值的高度,国际证券监管法亦应体现公平、正义、平等、效益及秩序的价值。就欠发达国家被迫融入发达国家所缔造的国际证券监管秩序而言,其就缺乏应有的公平、正义与平等的价值,因为良好而合理的国际证券监管首先便是应体现在立法上的平等与正义,然而现行的立法(规则制定)并没有体现这一点。在IOSCO框架下的国际证券监管立法(规则制定)中,大多数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作为立法(规则制定)主体的缺位,其证券情势的特殊性、差异性及其利益并没有得到必要的或充分的考虑与体现,这是与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因此,在IOSCO框架下,作为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的南北矛盾,仍然贯穿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全过程。[35]而要很好地解决这一南北矛盾,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就是联合国副秘书长何塞·安东尼奥·奥堪波在“2004北京国际金融论坛”上所说的:“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对国际金融规则制定的垄断必须被打破”。[36]   
  此外,在IOSCO框架下,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这也可以说是美国等国家经济霸权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的具体体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美国一直按“双重标准”行事。一方面,想方设法去侵蚀、限制、剥夺和削弱别国的经济主权;另一方面又竭尽全力去维护、巩固和扩张自己的既得经济霸权。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美国的经济霸权已在国际经济法的各领域表现得“淋漓尽致”,且有继续在国际经济法各领域“开疆拓域、攻城掠地”之势,[37]其最新成果之一就是近20年来美国等国垄断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因此,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国际经济法中的经济主权原则,[38]抵制美国经济(金融)霸权,是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弱小民族国家在发展其本国证券市场和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中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本文刊载于《经济法学评论》第6卷,2006年7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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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截至2005年9月28日,IOSCO共通过了24份决议,它们分别为:《关于相互协助的决议》(1986年11月)、《关于合作的决议》(1989年6月)、《关于衍生产品屏幕交易系统监管原则的决议》(1990年11月)、《关于国际商务操守原则的决议》(1990年11月)、《关于洗钱问题的决议》(1992年10月)、《关于国际审计准则的决议》(1992年10月)、《关于监管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决议》(1992年10月)、《关于跨国证券和期货欺诈的决议》(1993年10月)、《关于国际会计准则第 7号-现金流的决议》(1993年10月)、《关于协调现货市场和衍生产品市场的决议》(1993年10月)、《关于遵守IOSCO相互合作协助最高标准的基本原则义务的决议》(1994年10月)、《关于跨境交易的决议》(1995年7月)、《关于提供柜台衍生产品交易轧差(净额结算)安排执法确信度的决议》(1996年9月)、《关于执法权限的决议》(1997年11月)、《关于保存记录、收集信息、执法权限和相互合作原则的决议》(1997年11月)、《IOSCO主席委员会关于采纳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的决议》(1998年9月)、《主席委员会关于IOSCO批准外国发行人跨国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的决议》(1998年9月)、《关于IOSCO总秘书处迁往马德里的决议》(1999年5月)、《主席委员会关于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有关会计准则的决议》(2000年5月)、《主席委员会关于对拖欠会费的会员的处罚决议》(2002年5月)、《主席委员会关于财力的决议》(2005年4月)、《主席委员会关于运作优先权的决议》(2002年5月)、《主席委员会关于IOSCO多边谅解备忘录的决议》(2005年4月)、《主席委员会关于执行相关合作和信息交换的国际标准的决议》(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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