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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模式研究

  
  一、海外运作模式简介
  有人认为目前海外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1]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值得商榷。首先,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简称SIPC)和英国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有限责任公司(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 Limited,简称FSCS)虽然独立于证券交易所之外,但并不独立于监管机构。SIPC要受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的监督与审查。例如,SIPC制订和修改规章,都必须送交SEC审查批准。FSCS在筹集、使用和管理基金的时候必须按照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FSA)制订的赔偿规则来执行。FSA制订的规则涉及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方方面面,包括提出权利人提出合格赔偿的构成要件、FSCS拒绝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情形、FSCS支付赔偿金的时限、FSCS支付赔偿金的最高限额、FSCS计算赔偿金的方法、FSCS征收费用的标准等。其次,加拿大的投资者保护基金(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简称CIPF)虽然是由证券交易所发起而附属于证券交易所的机构,但它和发起人之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上是独立的。另外,香港地区的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已经发生了变化。在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颁布之前,香港的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是由证券交易所发起设立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根据已经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设立的期交所赔偿基金和根据已经废除的《证券条例》设立的联交所赔偿基金被合并为一个赔偿基金,其中文名称为“投资者赔偿基金”,英文名称为“Investor Compensation Fund”。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由香港证监会负责,不过,证监会可以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将其职能转移给其认可的投资者赔偿公司来执行,证监会可以全部或部分转移其职能,在证监会转移职能时,证监会可与指定公司同时执行该职能。证监会可应指定公司的请求或在该公司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但职能的收回须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命令进行,方具效力。如果证监会请求收回一项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收回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收回该职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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