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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对策思考

  人民调解协议如何获得执行力?从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我们可以获得启发,其中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这样就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由此,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上,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的规定,在法院之外通过调解(即在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目前,杨浦区正在做这方面的探索和实践,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正是按照这一思路运作的:对于法院立案前委托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由法院进行立案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法院立案后委托驻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的案件,若当事人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出具民事调解书。这样就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了强制执行力。
  (二)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
  行政调解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进行普法教育的活动。行政调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行政法理论的发展,有限政府、服务政府、依法行政、人权保障等观念逐渐为国家和公民所接受,导致当前行政调解职能的发挥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行政调解急剧萎缩。实践中,一些应有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的矛盾,因某些原因一时解决不了,他们不是做耐心的安抚、调解工作,而是有意无意地将矛盾推到法院。特别是一些历史遗留的涉及行政管理政策的矛盾,不少行政管理部门以“走法律渠道”、“依法解决”为借口,把矛盾推到法院,而有些问题不是法院职责范围内的事,法院也无力解决,最终造成涉诉信访事件居高不下。
  上述情形说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未建立调处社会矛盾的衔接机制,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比较严重。欲巩固和完善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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