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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对策思考

  (3)建立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①实行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求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地的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
  ②实行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③实行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2.工作制度的衔接
  (1)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即由法院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定期深入对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2)建立聘任参与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安排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和审判工作,帮助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
  (3)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调解经验的审判人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尤其是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4)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和司法局要选派专人定期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调解协议书的规范化水平。
   3.效力衔接
  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又反悔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处理,即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司法审查的调解书,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在实践中可以探索和实践直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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