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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房屋认购书法律责任

  由此,在房屋买卖双方已在认购书中就标的物及价格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若一方对相对方按认购书约定条件提出的要约拒绝作出承诺,则法院可通过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代替违约方作出承诺,宣告双方成立认购书约定内容的本约,即可实现强制实际履行的目的,完全具有可操作性。以代替违约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强制缔约之所以具有可操作性,是因为违约方应当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确定的,因此法院可以代替违约方作出相同内容的意思表示。
  例如,开发商某甲与购房人某乙于2004年10月1日订立认购书,约定某甲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以总价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与某乙签订XX市XX路XX号XX室商品房预售合同。某甲取得该楼盘预售许可证后,某乙向某甲发出以总价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的要约,若某甲拒绝对某乙要约作出承诺,则法院可代替某甲作出“同意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某乙”的承诺,使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从实际操作角度讲完全具有可行性,并非“不现实”。
  从我国大陆司法实践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代替被执行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强制被执行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也并非没有实例。比如,若作为房屋出卖方的被执行人拒绝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方,则法院可通过裁定的方式,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再比如,法院强制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实质上也是法院代替被执行人作出了出卖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与买受人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
  从比较法角度看,以台湾地区为例,“预约义务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债权人可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28〕此亦足以佐证强制订立本约之可操作性。
  4、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社会效果之差别
  鉴于通常情形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责任范围上的显著差异,本文认为,判令拒绝订立本约的预约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显然更符合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教育预约义务人恪守诚信,积极履行订立本约的合同义务,减少预约纠纷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法立法目的。上述浙江高院与上海高院不同判决所取得的不同实际效果即为前述论点的有力佐证。
  浙江高院该判决作出后,随即在浙江全省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有效地遏制了开发商故意违反预约合同的不诚信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为:
  2001年5月,朱某、杨某等17位消费者分别向浙江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订购中江大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所购楼房层次、面积、单价(每平方米价约为4992元)、总价,购房者按协议书交付了总房价10%-15%不等数额的认购金。然而至2004年签订买卖合同时,中江公司却要求按每平方米10988元签约,遭到消费者拒绝。为此,姚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中江公司继续履行原认购协议,但其诉讼请求被下城法院驳回。在媒体的支持下,同年6月22日消费者到浙江省消协投诉,要求中江公司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在消协告知中江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判过一个相似的案例(即上述陈小红案),判决购房者胜诉,要求开发商履行认购协议的约定”之后,中江公司几天后即与认购人按原约定价格签订了买卖合同。〔29〕
  对于此案,众多媒体对中江公司“主动履约”的诚信行为给予了高度评价,但媒体显然没有注意到浙江高院的终审判决对中江公司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对中江公司而言,与其被法院再审改判,还不如主动纠正错误,以博得一个好名声。
  与之相反,上海法院的上述判决则完全起到了鼓励开发商故意违约的效果:在该案一审判决后,佘山公司随即将张玮认购的别墅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依笔者管见,佘山公司故意违约是该案一、二审判决必然导致的结果。因为在张玮提起诉讼之前,其认购的别墅已经大幅升值,佘山公司如依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以约800万元的价格与张玮签订买卖合同,则其无法获得该别墅超过800万元部分的升值利益;而佘山公司若故意违约,依法院判决只需赔偿约2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额外获得约1000万元的利益,守约与违约存在天壤之别,佘山公司不故意违约反而有违常理。
  本文认为,上海高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违约方不能通过故意违约谋取利益”这一合同法价值底线,必将引发道德风险,其不妥当性显而易见。以上海高院在上海地区的权威地位,此后上海地区类似情形下预约当事人的故意违约当不难预见。
  (四)、认购书(预约)与违约损害赔偿
  与一般合同无异,在预约义务人拒绝订立本约,而权利人仍要求其缔约的情形下,预约的履行(即订立本约)往往对权利人有利益可言〔30〕。这是任何对预约不存偏见者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换言之,预约同样存在可得利益。
  由此,值得探讨的是,若预约义务人拒绝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是否如一般合同一样,可自由选择要求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对此问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一方不依预约订立本约,他方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尚不得依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31〕
  本文认为,鉴于预约与本约性质与效力均有不同,上述台湾地区法院的做法可资借鉴。不过,本文同时认为,对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上述观点不宜做绝对理解。在预约义务人恶意制造障碍,致本约无法订立的情况下(如开发商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给该第三人),认可预约权利人享有要求义务人赔偿本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权可能更为妥当。因为若预约义务人不恶意制造障碍,则本约的成立只不过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权利人获得本约的可得利益完全具有现实可期待性。此外,若违约方恶意违约的目的在于追求额外利益(如上述佘山公司),则也应剥夺违约方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归守约方所有,以实现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合同正义的目的。
  对认购书而言,如上所述,在订立本约时,认购书义务人还负有就认购书未约定事项公平协商的附随义务。若义务人恶意协商,故意拖延本约的订立,则构成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应赔偿对方因本约迟延订立所遭受的损失。义务人若有其他可归责事由,致本约迟延订立时,亦应依一般规定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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