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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特色的诉辩交易制度之方向性问题

  三、 对被告人的轻刑权应予法定化,对自愿认罪案件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化。
  现行《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见,现行制度在被告人的轻刑权方面的效力设计尚处于弱效程度,这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认罪。笔者认为,对该条款中所赋予被告人的轻刑权应当直接表述为“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应当从轻处罚”。诉辩交易的核心问题在于在被告人实体有罪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重复劳动,而认罪与否的主动权在被告人一方。因此,启动交易程序控方掌握着宏观方面的主导权,而被告人则掌握着微观方面的主动权,二者之间既有合作又有微妙的制衡关系。如何鼓励被告人确确实实地自愿认罪,并在认罪的审判程序中始终自愿地禁反言是这项制度成败的关键。对被告人轻刑权的法定化和实在化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勇于认罪而换取较轻的量刑,使其在负罪的状态下能达到合理的心理平衡和预期。被告人的这一轻刑权的另一保障是被告人在量刑方面的上诉权,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而丧失了其在事实方面的上诉权,但在量刑方面却应予以保障其上诉权。否则,不能确保其轻刑权的实在化。
  目前,对简化审程序排除适用的范围过大,《意见》的第二条仅明确列举的就有六项。其中将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外国人犯罪的、由重大社会影响的、经审查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等情形均列为排除范围。笔者认为,这种排除并不能体现实质上的合理性和程序上的公正性。盲聋哑人的诉辩交易的权利保障应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诉前程序中完成,该类被告人对自身认罪的法律后果在诉前完全可以借助于其诉讼辅助人来正确认知。外国人犯罪如自愿认罪的,我国的审判组织完全有充分地正当理由对其适用简化审程序,如涉及对其国籍国使领馆的通知义务本身并不影响对其庭审程序的简化适用。同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完全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须知,简化产生的基础是“被告人认罪”,而不是除此之外的案件因素。因此,现行制度较大范围地排除简化审程序的适用,也是造成该项制度难以有效推行的障碍性因素。
  四、寻求对简化审和简易审程序的统一机制
  我国刑诉法设置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是司法机关从普通程序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审理程序。简易审是独任审理制,简化审是合议制下的简易审。前者是对审判组织的简化,后者是对审判程序的简化。在目前的诉讼法机制下尚无法将该“双简”一体化,但作为一种诉讼法的发展方向,在未来的诉讼立法修正中,可以考虑将二者统一起来。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审判程序简化外,其审判组织也可以简化为独任制。从诉讼原理上讲,在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上合议制并不必然优于独任制,如果被告人认罪使案件在事实方面无争议时,适用简易程序更符合其自体合理性。如果我们的人民法院真正地到达了法官独立与法院自身的独立,则独任制的公正性相对地更为可靠。因为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是一个相对无人负责的制度,独任制却是一个责任明确的审判组织,因此,将二者统一于一体之中,更符合效率与公平原则。
   依上可见,探索和完善我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是刑诉法中的重大立法课题,把握其制度构建的方向性尤为重要。以上浅见,欢迎同仁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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