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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前的合作模式——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为讨论范例

  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理应都不可对立法与实践的脱节现象熟视无睹。尤其在当下我国,如何对待审前的合作模式已经不是简单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紧迫的实践问题。在成文法传统的国度,制度范式在立法上的取舍必须回归理论上的充分论证。前述已经证明,审判程序在诉讼中不能占有主导性地位、刑事辩护制度尤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难以产生公正的结果。遗憾的是,刑事审判职能在我国审前阶段被严重抽空,侦查处于诉讼的中心地位,法官不能对审前程序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对侦控阶段的一些违法行为缺乏监督与制约能力;同时,被追诉人缺乏与控诉方对抗的基本能力。比如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乃至风险,辩护意见常常遭遇法官的歧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如何有效地打击犯罪却仍然是审前程序的重要任务。再加上错案追究制的存在以及工作评价机制的相似,公检法机关在实践中保持着“相互配合、相互合作”的良好关系。这可能导致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不过是强者剥夺弱者权益的一种策略,合作带来的风险将远远大于其收益。甚至,合作式司法可能成为整个司法制度的特洛伊木马(内部颠覆者)。因此,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就审前的合作模式问题应持有慎重的态度。
  
【注释】  马明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本文载于《当代法学》2006年第3期。
《美国法典》第18卷,第6001条至600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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