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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前的合作模式——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为讨论范例

  以有力的审判与辩护为后盾,被追诉人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的自愿性与明知性才能得到保障,具有解构意义的合作模式也才不会成为传统司法制度的掘墓人,相反,两者在功能上也才能相互弥补,共同维护着刑事司法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正当性。
  五、结语???
  从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实体法比较支持合作模式,比如,刑法68条对立功者减免刑罚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90条对行贿罪处罚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对介绍贿赂罪处罚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审前阶段侦控方与被追诉人予以合作的司法理念。但刑事诉讼法对此却表现冷淡甚至持反对态度。
  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相应的裁量权,比如刑事诉讼法130条规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第142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但是,这种裁量权的授予并不意味着侦控机关可以与被告人合作。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以及检察官不起诉权力的实施前提基本都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结果,以“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标准大大限制了裁量权,侦控方与被告人不可能进行类似污点证人豁免的合作。这使得,实践中侦查人员向检察官、法官私自求情,由于没有法律根据,再加上错案追究制的存在,法官、检察官都不同意豁免被告人的罪责。
  不管立法作出怎样的规定,实践自有其生命逻辑。近年来,审前阶段的合作模式在我国并不鲜见,且呈现出公众可接受的合作与不可接受的合作并存的现象。公众可以接受的、比较成功的范例,比如,綦江虹桥垮塌案中的费上利和林世元,费上利因承认自己向林世元行贿而没有受到检察院的起诉;林世元因检举揭发张开科的犯罪而受到减轻处罚。①同时,也有公众表示不满、失败的范例。比如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一案的私下合作与协商。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3年就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涉嫌参与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案的刘晓庆因有悔过表现和筹款补缴税款的愿望,于8月16日被取保候审。9月3日,刘晓庆公司的律师团已经接到了检察院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公诉的公诉书。该公诉书通知被公诉的只有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总经理靖军,而刘晓庆不在被起诉之列。2004年5月10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通知书下达给刘晓庆。由于刘晓庆与检察院有约,双方都不要披露此事,所以有记者去电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求证时,答复是“无可奉告”。[12]公众对这种缺乏公开与透明性的作法提出了批评,他们非常渴望了解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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