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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前的合作模式——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为讨论范例

  为了有效的回避或弱化来自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责难,各国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运作设置了诸多限制条件:明确的适用前提、有限的案件范围以及严格的法律程序等等。
  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适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一般必须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对适用的案件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一般限于危害性强、隐蔽性强的犯罪案件,比如,菲律宾限于贿赂犯罪、澳大利亚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证券领域的犯罪,德国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组织犯罪。二是实施的必需性,即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其他信息是成功追诉犯罪所必需的。
  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利益如期兑现,很多国家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设置了必要的适用程序。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法典》第6003条的规定,在得到首席检察官或其代表人、副首席检察官或其他任何指定的首席检察官助理、副助理的同意,任何一个检察官都可以根据一定条件向法官申请强制作证的令状:法官审查检察官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符合条件即颁发令状,这时,该被告人必须作证。
  为了进一步确保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以及防止侦控方滥用权力,以契约为框架再次设置了风险控制机制。比如在美国,如果污点证人不遵守诺言,在法庭拒绝作证,那么,他将不受宪法“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法庭可以对之判处藐视法庭罪。如果检察官不遵守承诺,没有取消或减轻控诉,该证人可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美国的作法是,让控诉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控告所用的证据与证人的强制证词无关。在德国,检察官违背承诺追诉的,经联邦最高检察官同意,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可以停止审判程序。
  可以说,如果法院不对侦控方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进行实体审查,也不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那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可能沦为追诉方获取证据的一场阴谋。这曾在美国引起比较广泛的争论。根据《美国法典》的规定,法庭不进行实体上的干预,所以,至于检察官手里的证据是否与污点证据有关,很难获得令人信服的证明。以至于有人认为,污点证人的权利基本上依赖于控诉机关的诚实与善意,所以,这种“由控诉机关的真诚来充当污点证人权利的唯一保障”的机制遭到了很多批评。①
  由此可见,为了保证合作模式的公正性,一个普遍性的、有效的经验是围绕契约的公平精神展开努力。由于侦控方在这场“合作博弈”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合作模式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有足够的权力对抗侦查权与控诉权。和传统的“对立模式”相比,这种对抗能力显得更为重要。西方国家的经验表明,被追诉人的对抗能力来源于两方面的力量:一是间接的,即利用审判权对侦控权进行事后制约;二是直接的,即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抗辩权。所以,能否获得合作中的正义离不开诉讼制度的支持:审判程序已经比较发达,有能力对审前的侦查与控诉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律师辩护制度发展充分,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以确保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基本均衡,以至于在法国,刑事司法委员会是否实施合作式司法的改革建议,要取决于在刑事司法领域能否对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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