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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五: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第二,存款人的市场监督功能无从发挥。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为了保护自己资金的安全,必然会关心各银行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并采取各种措施对存款银行进行监督。一旦银行经营风险过高,存款人就要求其支付存款,当风险超出了存款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就会出现挤兑。如果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实行全额保赔的情况下,由于存款人的存款能获得全额保障,其所关心的重点是存款获利的高低而不再是各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会计报表虚实以及经营风险大小,甚至缺乏积极性将存款从濒临破产的银行转移,这样,社会大众对银行的监督力量就会被弱化。
  道德风险是由于银行业本身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以及有限责任制度而内生于银行的运行之中的。存款保险制度只是由于弱化了各方面的监督激励机制而催化了银行本身就存在的道德风险。 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白,道德风险也不是无法驾驭的烈马。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约束机制以及良好的制度设计,形成各方面合理的约束激励机制,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道德风险。 
  为了预防和弱化道德风险,我们必须从制度设计上着手,在赔付数额上实行限额赔付制度,这已被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所证实。但是,应采取哪种赔付制以及赔付的标准如何确定,观点却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我国最好采用与众不同的新模式,即对每个帐户规定一个最高赔付限额,如6万元,对超过6万元的部分分阶段按递减比例赔付,如第二个6万元按90%赔付,第三个6万元按70%赔付等等。也有人主张,按每个存款人存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保障,同时,规定一个绝对数的最高限额。如保障金额是每个存款帐户存款额的80%,但同一存款者在同一银行有两个以上帐户只能保障其中金额较大者,同时绝对数量最高不能超过10万元。实行这种赔付方式,当投保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无论是小额存款人还是大额存款人,都要分担一定数额的风险损失,从而使存款人在存款之前要对相关金融机构的金融状况进行了解、分析,选择经营状况良好的金融机构,促使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以上的种种设想都有一定的道理,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弱化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根据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践经验,确定赔付标准的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以本国人均GDP的比值为参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荐的比值标准是人均GDP的3倍,在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其存款保险赔付的上限亚洲为人均GDP的4倍,非洲为6.2倍,欧洲为1.6倍,美国最高时为9倍,现在随着GDP的增长降为3倍。另一种是以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付设计其标准。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目前将我国存款保险的赔付标准确定为5万元比较合适。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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