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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五: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最后,实行差别费率必然导致对银行风险“级别”的划分。一旦公开或引起公众的怀疑,就会动摇市场的信心,带来新的风险和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风险差别费率制目前在我国根本无法推行。
  单一费率和差别费率在我国都难以推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只有采取折中的办法,选择介于单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之间的浮动费率制度,即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基准费率,以此为基础,根据保险机构、中介机构以及公众对投保银行的风险判断,适当上浮。有学者指出当前的基准费率可以确定为0.5‰,其上浮比率的最高限额为20%,即对银行机构的最高费率只能达到0.6‰。
  五、存款保险的赔付标准
  存款保险的赔付标准是指当要保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对同一存款人赔付金额的最高限额。综观各国的情况,存款保险的理赔方式分为五种:
  1,限额赔偿,美国、加拿大、日本、荷兰等国采用这种方式。如美国对10万美元以内的存款给予全部赔偿,超过10万美元的部分不予赔偿。
  2,比例赔偿,比例赔偿又分为简单比例赔偿和分段比例赔偿。德国采用的是简单比例赔偿方式,意大利、爱尔兰、瑞士等采用的是分段比例方式,瑞士规定:存款在20000法郎以内赔偿100%,存款在20000~30000法郎之间的赔偿75%,存款在30000~75000法郎之间的赔偿50%。
  3,比例与限额相结合赔偿,英国即采用此方式。英国对所有存款只按75%进行赔偿,但最高限额为1万英镑。
  4,全额赔偿,如土耳其、墨西哥等国。
  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稳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表面上看,似乎存款保险的保障愈高愈能达到此目的,但事实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很少有采用全额保险的,大多都设定一定的上限或以共保的方式要求储户自负一定比例的损失。 因为实行全额赔付,不仅要求基金规模和赔付资金巨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实行全额赔付易生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投保金融机构会倾向于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经营不善而出现倒闭,金融机构会有意识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改善经营绩效。而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特别是实行全额赔付制度时,一旦银行经营失败,存款保险机构就要对储户的存款进行全额赔付,存款人对银行的挤兑威胁大大地受到了削弱,银行意识到破产倒闭的概率很小,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银行经营管理人员就会倾向于从事高风险的经营行为,这将人为地提升银行的经营风险,使得银行内在的脆弱性不断加剧。在存款保险制度实行单一费率的情况下,银行承担的额外风险不会产生更高的成本。因此,实行全额赔付的存款保险制度会放松金融风险对投保银行风险的抑制,并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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