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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五: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五: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石先广


【关键词】存款保险
【全文】
  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五: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构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国金融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金融机构日益增多,且趋于多样化;金融业务不断拓展,出现了电子化、证券化和国际化趋势;金融产品不断推陈出新,呈现创新化、多元化的发展势头。金融领域的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着更多的风险,诸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这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提出了更新的、更高的要求。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出台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也表明了建立存款保险机制的必要性,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防止银行危机的扩散,确保金融业的稳定。《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见,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中国金融业现状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是刻不容缓。
  每一种新制度的健康运行都必须处理好与现存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与现存的制度环境相融合。建立我们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经济体制、金融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审慎地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存款保险机构设置及其职能定位
  (一)存款保险机构设置
  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首当其冲的是存款保险机构的定位问题。存款保险机构的构建涉及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三大风险之一,即代理问题, 所谓存款保险的代理问题是指存款保险机构与政府部门、投保银行、存款人以及纳税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例如,存款保险机构有可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存款人和纳税人的利益之上,从而延缓对有问题银行的处置,导致处置成本的增加。 此外,存款保险机构还可能会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对某些金融机构特别对待,因而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在存款保险机构的设计上,如何才能防范和弱化代理问题呢?
  首先,在组织特征上,我们应选择独立型的存款保险机构, 存款保险机构应不受政府的干预,并对自身的失误负责。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分工应该是明确的,中央银行应专司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并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对有流动性困难的银行补充其流动性资金;银监会负责银行系统的准入和监管;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重点在于保护存款人而不是银行,在于保障银行的有序退出,因此它扮演的是处理银行体系“有序退出”的角色。 正如国内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倡导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家宁所说,银行业监管应该有合理分工。“这应该是银监会、央行和存款保险机构三家的事情。” 所以,在设置存款保险机构时,应创设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既不能将存款保险机构附设于央行或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不能将其附设于商业保险公司。如果将存款保险机构附设于央行内,接受央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机构将会形同虚设,在处理保险事故时,将会造成两者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关系,迫使央行为存款保险而牺牲货币政策目标;如果将存款保险机构依附于银行监管机构,由于银行的倒闭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监管机构的监管不力,监管机构往往倾向于采取各种办法维持问题银行的运行,最后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淤积,从而难以达到防范金融风险之功效;如果把存款保险机构附设于商业保险公司,则更为不妥,因为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而且也没有监管金融机构的行政权力,所以商业保险公司无法充当我国存款保险营运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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