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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二:存款保险的法律关系

  存款保险机构的义务主要包括: 1,支付保险赔偿金。当规定的存款保险事故出现时,存款保险机构有义务直接对存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具体程序包括:(1)确定偿付存款人债务的具体方法;(2)通知存款人;(3)确认存款人的保险索赔权利;(4)保险存款的赔付。2,投保人倒闭后,调查原因和损失情况;对符合资金援助条件的投保金融机构给予资金援助或采取其它拯救措施。 3,组织力量进行破产清算。 如美国的法律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所有倒闭联邦银行和联邦储蓄信贷协会的清算管理人,目前大部分州也任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倒闭州银行的清算管理人。
  (二)投保金融机构(被保险人)的义务和权利
  投保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包括: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是构成存款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存款保险机构实施保险救助和理赔的基础。要保机构参加投保, 必须按照存款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保险费。2,审慎经营义务。由于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是负债经营,并且本身具有脆弱性,这就要求要保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要尽更大的勤勉义务,审慎经营,避免金融风险增大。3,报告和接受检查义务。要保机构在从事经营业务过程中,必须按照要求定期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交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等信息资料,随时准备接受并配合存款保险机构对经营状况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投保金融机构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出现危机时,有享受存款保险机构救助的权利。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金融机构应当实行相对有限的紧急救助。通常,投保人面临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提现要求以致可能引发挤提等银行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得进行相应的处理,首先给予危机银行注入资金进行援助,以便对存款人的提款要求加以兑现,而在援助难以应付危机的情况下,应就“问题”要保机构的收购、兼并、接管或者破产及支付保险金作出安排,以避免大规模金融危机的发生,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存款人的权利与义务
  存款人在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第三利益人的地位,根据契约相对性原理,除非契约涉及到为第三人创设利益,否则,契约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契约双方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利益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存款保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功能,即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存款人利益,当存款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赋予存款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不致由投保金融机构先为受领,致使投保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扣押或参与分配,甚至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反而不能达到保障存款人权益的目的。美、日存款保险法均肯定,存款保险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存款保险机构、投保金融机构及存款人之间的三方保险法律关系,而非仅存在于存款保险机构及投保金融机构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 两国的存款保险法均规定,当投保金融机构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返还本息的义务时,存款人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虽说存款人只享有权利,但是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存款人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将其对投保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移转于存款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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