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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二:存款保险的法律关系

  (1)虽然两者都是保险契约的关系人,但是两者特定化的时间不同。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契约中具有特定性,一般以其姓名、年龄、性别、住址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等诸要素在保险契约中加以特定,换言之,受益人是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就已特定化的关系人。存款保险契约中的第三利益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契约的约定,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但并非订立保险契约时就已特定化的保险契约关系人,即是说存款保险的第三利益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仅以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损失的受害人(存款人)为抽象的界定,并不特定。   
  (2)两者的地位牢固程度不同。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指定的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任意更换受益人,此外,受益人也有可能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丧失受益权。所以,受益人的地位可能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因其自身的行为而发生变动。而第三利益人在被保险人致存款人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才得以特定化。特定化的第三利益人,其地位不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影响。
  二、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在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容。离开了权利与义务,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存在于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以下特点:(1)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而在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分离的,如投保金融机构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金请求权却归存款人享有;(2)在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保险契约约定的,而在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基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主要有:1,承保权。存款保险机构在接受要保机构申请时,有权要求要保机构提供营业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及其他报告,以决定是否对要保机构进行承保,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有权拒绝。2,保费收取和管理权。即要求要保人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并对存款保险基金进行管理。3,监管权。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对要保机构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要保机构定期报送自己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专项业务报表,并有权对要保机构的资产流动性、 安全性、效益性进行检查评估。依检查结果或报告资料向要保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有权保留或终止要保机构的保险资格。4,处置权。当要保机构违反法律或保险合同从事非法经营时,存款保险机构有权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终止其投保资格,并有权依据法律对要保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对问题的要保机构有权采取资金援助或选择其它金融机构对其进行兼并、收购等措施。而对那些不适于采取挽救措施的问题要保机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处置,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和残值处理,组织有能力的金融机构竞价收购, 剥离并收购不良资产后予以拍卖等。5,请求存款人对投保金融机构的债权移转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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