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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之二:存款保险的法律关系

  (二)存款保险契约的关系人
  保险契约的关系人,是指非保险契约主体,但因保险契约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之人。 一般商业保险契约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存款保险契约的关系人则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利益人。
  1,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一旦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其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人,是真正的损害承受人。 对于存款保险契约中的被保险人,学界则有不同的看法,在台湾,有学者把存款人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他们认为,如果把存款人视为被保险人,方可适用保险法上的代位权的规定,于存款保险机构理赔存款人后可代位被保险人(存款人)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投保金融机构)请求赔偿。亦有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把存款人视为被保险人,存款保险机构赔付存款人后,对投保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法理上说不通。投保金融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订立存款保险契约,并支付保险费于存款保险机构,其目的在于当投保金融机构发生支付不能等保险事故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在被保险的范围内,向存款人赔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保险机构对存款人的理赔义务,是以其收受投保金融机构的保险费为对价,其履行赔付义务,也是依据存款保险契约所生的契约责任,岂有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又转向债权人求偿之理。此外,如果认为存款人为被保险人,则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赔付后,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存款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第三人也不应该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财产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有不当的双重赔偿,特别赋予保险人代位权,于履行保险责任后,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此之第三人应指保险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 而投保金融机构是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之一,并非保险法中所指的第三人。
  综上,把存款人定位为被保险人,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存款保险契约中,被保险人应是投保金融机构,换言之,在存款保险契约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合为一体的。
  2,第三利益人(存款人)
  以其承保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性质,保险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 (人身或财产)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件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投保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所承保之危险的保险。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他人转移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 存款保险明显属于第三人保险的范畴,这里所说的第三利益人是存款人。第三利益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人得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人,这不同于我国保险法上规定的受益人。 受益人与第三利益人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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