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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以“齐齐哈尔假药案”为例

  同年,美国一名男子的妻子去世,死前有36年吸烟史。男子向法院起诉烟草公司。4年之后,美国联邦陪审团做出判决,要求烟草公司支付1900多万美元赔偿金,其中1500万美元为罚金,只有402万美元是实际损失。
  去年美国沸沸扬扬的“万络”药品事件,最后法院认定默克公司生产的消炎镇痛药“万络”导致原告丈夫死亡,医疗损害赔偿金高达2.53亿美元。
  回到文章开头,律师团提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应该得到支持的。在另外一部相关的法律制定中,此观点已经为学者采纳。《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享有声誉的张新宝教授称:“在起草本条条文时,课题组对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争议,只是对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则有不同认识。”
  笔者以为,之所以侵权法应当具备惩罚的功能,并非是人们所赋予,而是社会生活所需要。惩罚功能与其预防功能是密切联系的。很多情形之下,通过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才能使其预防功能真正发挥作用。由于惩罚,加大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使其在巨额的赔偿面前而放弃实施不法行为的念头。例如对于像“齐二药”假药事件中涉及到药品以及其他对公众生命、安全、健康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使违法者付出相当于其收益2倍、3倍甚至更大的代价。如此将会使“坏人们”对违法望而却步。另外借鉴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实践,在被告存在“恶意”(malice)、被告行为“恶劣”(outrageous)等情形下时,通过惩罚使被告因此付出更大的代价更符合人们的生活经验,为人们所接受,同时也能更好的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相反,如果“恶意”的行为人或者“恶劣”的行为人在作出不法行为后,并不会因其行为而承担巨额赔偿等严重后果时,将有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法律鼓励坏人做坏事。
  由于如上所述的在当今社会惩罚功能的重要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其应当成为侵权法的一项主要功能。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侵权法的还有另外一项功能是创设和催生新的人身权。 侵权法确实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在创设一些新的人身权。但是,笔者以为这并不足以构成其成为主要功能的理由。简要的说明一下笔者的分析:自由止于权利。法律就是在行为自由与他人权益建建立平衡,法律为自由和权利划定界线。随着社会发展,从前的不自由可能已经成为自由,自由则又可能成为不自由。在此发展过程中,法律确实在不断地创设和催生新的权利,并非只有侵权法。笔者注意到,王成老师提到的是创设和催生新的人身权,在“权”字前面有了一个定语,这样可以使其严密。这也正说明可以创设权利的不仅是侵权法,只是由于侵权法调整的内容之一是人身权,才又加了如此的定语。但是侵权法也调整财产权,是否也应加上创设和催生新的财产权。是不是其他法律的功能都可以说创设和催生新的某某权。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提法不够严密,不够准确。当然这也是笔者自己的浅见,是否正确还有待进一步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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