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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以“齐齐哈尔假药案”为例

  学者也有不同意见,许传玺教授则认为惩罚不是(美国)侵权法的主要功能。由陪审团和或法庭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赔偿裁决通常仅限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有关损害(有时也可以包括原告的诉讼费用);因此,很难说在赔偿之外,侵权法对被告另有惩罚的目的和功能。当然,在极少数情形下,法庭可以指示陪审团做出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远超出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数额,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以加强对有关侵权行为的遏止和惩戒。但是,由于判例法或制定法对此类情形通常有非常严格的限定,如要求被告存在“恶意”(malice)、被告行为“恶劣”(outrageous)等等,陪审团和或法庭通常极少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虽然由于惩罚性赔偿通常更易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兴趣被广泛报道和传播,从而造成此类裁决相当普遍的假象)。另外,作为一种调节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权益的部门法,侵权法毕竟属于私法的范畴,而不属于以国家机器为主导的公法领域。
  笔者认为惩罚应当成为侵权法的一项主要功能。如果以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私法严格区别的观点来否认民事责任的可惩罚性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责任不能具有惩罚性”的这个命题本身可能就存在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不是意识形态,不是逻辑推理。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如果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生活的变迁,曾经的一种理论已经不再胜任解释现实的时候,说明这种理论已经寿终正寝,至少在某个方面或者某个角度。当社会对某种制度的需求旺盛时,这种制度的出现就是合理的,并且必然会走向发达。如王成老师在其著作《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的序言中所讲,“法律的需求”和“法律的发达”。笔者从《南方周末》了解到的一点资料 :
  中外惩罚性民事赔偿案例:
  2003年“龙胆泻肝丸”事件轰动一时,有上百年历史的龙胆泻肝丸被证实所含成分可能导致尿毒症。2004年底有一些北京患者提起诉讼,但被驳回。直至2005年5月,内蒙古才有一例胜诉案例,赔偿金额只有近4万元。
  同年,安徽阜阳“大头婴儿”事件令国人震惊,各地不法厂家生产的劣质奶粉导致数十名婴儿因并发症死亡,除了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外,只有为数不多的婴儿家属得到了赔偿,金额在1至3万元不等。
  2004年,同年,广州“毒米酒”事件导致14人甲醇中毒死亡,39人住院,各地工商、卫生部门进行了拉网式搜查。62名患者和家属要求赔偿300万元,后赔偿金额在3000元至19万元不等,首犯被判处死刑。
  1999年,当时世界最大的汽车制造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被加州一家法院裁定,向2名妇女和4个孩子赔偿49亿美元。理由是通用公司明知油箱存在问题,但为了利润却不进行修改。这就是目前最高的产品责任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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