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政体论的政治科学与当代中国政体分析(下)


还有一个非常微妙的制度上的区别,即典型的凯尔森设计的欧洲式的集中而抽象的司法审查和普通法式的分散而个案的司法审查的区别。到目前为止,中国学者对我国可能的司法审查的制度的设想,都是以前者为蓝本的,这可能有政治上可行性的考虑,但是离开了中小型的高度同质的欧洲式民族国家的条件,同样的制度在中国真实现了实际上几乎不能发挥作用。

司法审查的欧洲方式和美国方式,是一个非常令人困惑的问题,这是一个更关键的区别――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区别的一个部分。尽管法国有总统制、有司法审查制度,但我仍然把英美的政治制度归为一类。英国制度的缺点不在于其法治形式,而是因为政制的演变,失去了混合政体的特点(上院的衰败,甚至不足以成为半个院),但即使如此英国法院也似乎类似于奉行极端司法节制原则的美国法院,而不是欧洲法院。美国的司法审查的特点有论者总结为分散和个案中进行,而欧洲则是集中和抽象审查。

或许可以这样设想:美国式法院关注的主要是案件和良好的判决,而不是如何最好地执行了现成的法律,这一逻辑贯彻下来,则自然出现法院为了获得公正的判决而不适用除宪法外的成文法律的情况,遵循先例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而且政制中安排了司法权的统一(存在一个拥有最高上诉司法权和自由裁量调案的最高法院)使得在判决中被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在事实上几乎无效了,在相同的案例中几乎不适用了,但法院并没有特意要进行违宪审查。国会仍可通过类似的法律,违宪的法律也不需要从法典上删除。判例仍然在法院系统中受到检查,可能被挑战。欧洲情况则不然,其司法审查制度带有浓厚的凯尔森的气味,宪法好像同具体法律之间存在形式推理的逻辑联系,要在抽象意义上看具体法律是否违背了宪法

宪法程序只是良好法律出现的条件,不能直接推理出良好法律的特征是什么。宪法精神是良好法律的启示,而非法律推理的逻辑起点。主张宪法司法化,即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直接作为进行司法判决的逻辑依据,是似是而非的宪法理论。

参见笔者《考研也是在寻租》一文,载《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2期。

和注59一样,这里谈高度尝试性的旨在抛砖引玉的对中国政制改革的实际建议。比较中国和美国的制度差异,令我惊讶的是,美国的行政从哪里开始,就在哪里结束,中国的行政从中央开始,在乡政府甚至村委会结束;对一般公民来说,在美国法律还没有开始的地方,在中国法律就已经结束。我国二审终审制使关系到公民的大部分案件封闭于一个地级市的法院,我国的司法是彻底地方化的。美国只有联邦和州两个法院系统,没有所谓的地方政府(哪怕是纽约市)法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