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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论的政治科学与当代中国政体分析(上)

  更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英国历史悠久的和大陆法体系不同的普通法司法制度,美国对人类政治的最大贡献――联邦主义的发明。
  联邦主义政制也具有混合的特征,其宪法既是全国性的,也是联盟性的。美国1787年宪法建立的现代或美国式联邦主义(联邦与邦联从此由意义相同的两个词获得了不同的含义,下文说的联邦主义都指现代联邦主义),被认为是政治科学的一大发现。[xxix]现代联邦主义的特点包括:1、宪法具有单一制和邦联制宪法的混合特征,一个全国性的政府和联邦组成单位的各邦政府同时并存,管辖地域和人民重叠,两种政府的权力来源各自独立。[xxx]2、全国性政府直接对公民行使权力,有独立的税源和行政机构,[xxxi]美国立宪者认为建立一个政府们的政府违反了政治科学的一般原理,是原来的联邦失败的原因。3、司法制度在政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一个联邦主义体制往往伴随强大而独立的司法机构,否则不易稳定。对联邦制下政府的运行而言,一个普遍看法是,联邦制内在地会在各个政府之间(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地方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之间)产生什么是各自的正确的权力范围的争吵,因此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就是必须的。联邦制中(诸如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需要并且总有一个独立的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并有权裁断宪法问题。美国的普通法法院特别是其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判决的方式,发展了政府间关系的普通法。
  联邦主义是一个面向公民个体、有独立税收基础和独立行政手段的全国性政府和同样的区域性的若干个地方政府同时并存。联邦主义制度下多个政府单位的竞争与相互制约形成了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保证了正当规则的可实施性;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政府单位的存在使其具有利用分散的知识和信息的优势,其政治行政举措是建立在广泛的信息基础之上的。[xxxii]政体制度构成中的联邦主义因素使一个大范围社会既有大国的安全又拥有小国的自由。而且,对联邦主义来说大范围本身就是一个优点,范围越大,联邦主义政体则越稳定,社会秩序的一般后果则越好(类似于市场交易的范围越大,则越不容易形成垄断,劳动分工越加细化,经济效率越高)。在联邦主义制度下,各个政府的适当的权限范围是在一个动态的过程中不断调整的。
  联邦主义制度的运行对司法体制提出了特殊的要求,独立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审查是与之相配套的。[xxxiii]普通法的司法制度――司法独立,非行政等级式的自主分立、分工合作、重叠管辖的法院系统,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官造法功能,使得正当规则的发现成为一个社会内生的过程。普通法司法制度使得法制建设减少了对大规模立法和从他国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的依赖。法律同社会具体的状况更具有相容性。普通法司法和联邦主义的原理,其理论阐述要更为复杂。这就是我们不仅要继承古典政治学也要重视十八世纪政治科学的原因。当代政治学以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社会学为主流范式,从而就整体而言已经失去了其曾经达到的广阔视野(政体与政体的价值和制度构成,基本政治制度下形成的一般秩序模式),成为非政治的政治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有求助于十八世纪的政治科学,才能对联邦主义和普通法司法的原理有初步的理解。
  作为一个政治科学的研究者,普通法司法制度是我感到最值得研究也最令人困惑的。这个问题笔者目前认为是宪政制度安排中基础但也是最复杂的问题,
  法官在遇到一个案件,是寻找有参考意义和有拘束力的先例进行归类,甚或断定这是一个新的案例,同找到可以适用本案的成文法条,实在具有微妙而重大的区别。
  普通法和大陆法方式的差异,对英美和欧陆政治制度的影响,怎么估计也不过分。列奥尼在谈到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普通法的法律的确定性的区别时指出:这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确定性混淆,很可能是欧洲和英国宪法的比较被认为容易而实际上并非如此的一个主要原因,这也导致欧陆的政治科学家们能够想象他们正在进行对英国宪法很好的模仿,而又不考虑一种特殊的叫做普通法的法律创生过程在英国宪法中一直所起的重要作用。没有这种法律创生过程,想象一种为戴雪所详加阐述的古典英国意义上的法治,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时,没有立法机构制造法律的过程,欧洲大陆的制度也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xxxiv]戴雪在《英宪精义》第二篇讨论英格兰政治制度之法律主治或法律的至尊性时指出,在英国,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此为法律主治的第三概念,此可称为英吉利制度的专有德性。“在此际,我们尽可断定英宪是完全被法律精神的优势浸淫弥漫。我们要下这一断语,自有确凿根据:即是,英宪的通常原理(譬如即以人事自由的权利或公众集会的权利为例)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诉讼因牵涉私人权利而发生。可是,在多数外国宪章之下,个人权利的保证只能形成(至少在表面上是如此)于宪章的通常原理”。[xxxv]“比宪与英宪所有差别可以明理陈述之如下文:就是在比利时中,个人权利是从宪法的原理演绎出来之结论;在英格兰中所谓宪法原理是由法院涉及每个人所有权利的判决案归纳得到之通则”。[xxxvi]
  后发展的国家,实行普通法系的,其建立的民主体制就比较稳定,民主体制运行的经济和其他后果也比较良好,这已是明显的事实。
  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主义与全国性政府的三权分立,《联邦党人文集》只以较小的篇幅讨论了司法制度,且主要是由于实行联邦制(美国或现代意义上的)所带来的特殊问题,但是这不一定意味着司法制度对于宪政不够重要,很可能它是宪政制度安排中最基础的。美国立宪者们的制度创新是建立在普通法的制度土壤上的,宪法本身就是普通法律师起草的。司法至上、通过法院判例发展宪法权利、保持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政治制度根本重要的特征,缺乏这些特征可能是那些模仿其联邦主义和民主的国家制度失败的原因。哈耶克且告诉我们,“因此,令18世纪其他欧洲国家的人民羡慕不已的英国人所享有的那种自由,并不象英国人自己最先相信并在后来由孟德斯鸠告诉全世界的那样,原本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进行分权的产物,而毋宁是这样一个事实的结果,即支配法院审判的法律乃是普通法,亦即一种独立于任何个人意志、而且既约束独立的法院又为这些法院所发展的法律……在英国,法律是由那些独立于指导和支配政府的权力---亦即那个被错误地称之为‘立法机关’的机构所具有的权力---的法院决定的”。[xxxvii]
  对于普通法问题,有三个问题要加以考虑:1、对大陆法法治方式的哲学诘难。[xxxviii]2、一如混合政体和联邦主义,普通法是一种观念现象,我们不给出本质性的定义。需要对普通法法治方式的理性重构,从而发展一种法的社会理论,阐明普通法的优点。3、为了实现高于普通法本身的美好目的,在这种重构中预设了一系列的条件,辩明这些条件,得以在政体层次安排司法权,这是标准的政治科学的工作,而不是普通法法官的工作。[xxxix]
  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们是否可以概括出什么是普通法司法制度,或者说是对本来就重视程序的普通法具有元程序意义的制度,从而在宪法层次上进行深思熟虑的司法制度安排呢?如果能,它是什么?这是最令人困惑的。普通法是各种偶然在英国形成的历史因素的产物,普通法具体规则本身是长期演进的结果,它出于无数人之手,好象是自然长成的。我接触到的普通法的著作,要么是法律史的叙述(如梅因、密尔松);要么是普通法法官视角下提出的如何审判案件的理论与原则(如霍姆斯、卡多佐、丹宁勋爵、波斯纳);要么是具体的普通法判例(浩如烟海,且每一判例都有具体的背景)。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的却是一种一般理论。一般理论才有希望回答普通法司法过程和通过判例累积形成实在的规则体系,如果具有某些特别良好的特性,其原因何在,其能发挥良好作用的一般条件是什么,这样才能做到通过有意识的宪法安排设定这些条件,甚至能够改进现存的普通法司法之基础制度条件的不足之处。但是,这一问题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它关系到一种社会理论,这需要重构一种规则秩序,即在隐含的元程序条件下,阐明司法过程中形成的判决和规则体系的一般特征。这一重构,同理论经济学类似,是建立在秩序中的个体行动者如法律人的内在视角基础上的,个体行动者的自我理解中,他确不是一个目的追求者,即工具理性意义上的理性人,而是一个规则的遵循者和探究者,是价值理性意义上的理性人。因此这种社会理论,不是作为经济学之一个分支的法学,而是经济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部分的法学。个体行动所形成的秩序,也不是我们通常在经济学中所讲的市场秩序,而是一种规则秩序,不是用商品的价格变化对其进行例证的说明,而是用规则的变化对其说明。这种社会理论,较之经济学,具有更高度的抽象性,并且当然它也不是寻找规则的社会因素的所谓的法律社会学。另外,这一问题关系到政治哲学,从苏格拉底和色拉马叙斯开始的客观正义的信奉者和法律实证主义者之间的争论。一种适当的社会秩序,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学或伦理学的问题,如哈耶克所说的,这是一个唯有当成一个整体加以研究才能够成功得到认识的问题。[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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