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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师安宁


【摘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存在着模糊的甚至是错误的认识,第三者是指相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对象而言的,并非是指相对于车体本身相区分的产物。笔者对此提出了符合法律的科学的划分规则。

【关键词】界别,责任险,第三者
【全文】
  作者推荐:师安宁,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0234984。
  2006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商事审判专栏刊发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一文,并配发了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的点评和编辑的编后语,提出应到底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及司机的家属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文中彭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及韩世远教授的点评均将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终极受让人即原告万某的说明义务作为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彭州法院的结论可能正确但其判决理由及韩教授的点评却系隔靴之举,并未击中要害,其对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的界别与分析明显说理不足。
  笔者认为,对”第三者”的判断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第一,被保险人应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现所讨论的“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我们首先应当看什么是责任险。保险法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立法很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此险种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一种合法方式。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对外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在具体的事故中,肇事双方中有过错或过错越大的一方其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才越能得到体现,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责任险在该事故中尚处于“冻结”状态而并未被激活和启动,无过错的一方在此事件中并未产生自己所相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是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可见,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是激活自身第三者险的前置条件,有权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人才是合法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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