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2、 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和实践
  美国的《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等主要成文反垄断法中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当被控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时,一般的做法是适用刑事诉讼。日本《禁止垄断法》列举了八种罪名,除不公正交易方法和自然垄断外,其他行为如私人垄断和限制竞争,违反呈报义务,拒绝公平委员会调查或拒绝执行其裁判等行为都被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在欧共体中,欧共体委员会同时兼具司法机关的性质,它对垄断行为作出的罚金处罚类似于判决的刑事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也对垄断行为中的独占、联合行为规定了刑罚制裁。
  综上所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制度中都规定了刑事责任,这说明刑事责任是有效制止垄断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3、 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要求设置和强化刑事责任制度
  1993年我国颁布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了以行政责任为主,兼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体系。该法中规定了几类限制竞争行为,如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串通投标行为等。其中对串通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上述几类限制竞争行为之外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这些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它们侵害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根基,即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与不正当竞争相比,垄断行为侵害的法益更为重大,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而设置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就更大了。
  有鉴于上述三方面理由,《送审稿》规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我国《刑法》,由反垄断专门机构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以明确无误的立法语言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刑事责任制度,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第一次构筑起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完整体系。
  
【注释】  作者简介:张璇(1986-),女,陕西省西安市人,就读于西北政法学院高级职业技术学院2004级2班。
徐力:《实践呼唤着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立法的思考》载《学术界》2004年第4期,学者专论,第228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