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3、 调查程序
  反垄断专门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通知,载明其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反垄断专门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反垄断专门机构在依法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给予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充分机会。
  4、 行政复议程序
  经营者对最终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送审稿》规定的反垄断执法程序,是严格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来设定的,严格遵循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摆在了首位。
  (四)法律责任制度
  对于在反垄断法中设置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学术界没有争议;而反垄断法中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是一个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责任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法律责任制度设计得不充分、不可行,反垄断法所设计的各项反垄断实体制度和措施将无法实现,反垄断法也将成为一纸空文。从这个立足点出发,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否取决于垄断行为本身的性质、反垄断立法的目的以及反垄断实践的需要。从根本上说,如果垄断行为具有“应刑罚性”,则应当设置;反之则不应设置。以下笔者通过对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对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和实践的考察,以及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发展的要求这三方面进行分析,来论述《送审稿》设置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科学性。
  1、 垄断行为具有“应刑罚性”
  首先,从不法行为侵害的结果来看,垄断行为侵犯的自由竞争机制是一项重大的法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机制具有根本性的价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动力,涉及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而垄断行为侵犯了自由竞争机制和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得以运作的根本机制。
  其次,从不法行为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危险性来看,垄断行为的“行为非价”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垄断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垄断行为又不具有自我校正性,因而对市场经济就具有极大的侵害危险性。
  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分析,从事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目的是逃避竞争压力,获得稳定的交易机会和超额的垄断利益。由于这种机会和利益是以牺牲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非常明显。所以说,垄断行为的严重性决定了其只能以反垄断法这一公法来调整,也只能以刑罚手段才能有效地遏制,即具有“应刑罚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