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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二)反垄断专门机构的职权
  根据《送审稿》,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为我国唯一的反垄断专门机构,拥有广泛的职权。它依法对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竞争秩序,履行下列职责:(1)制订反垄断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2)受理并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3)依法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4)监控市场竞争状况;(5)与国外反垄断主管机关和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负责有关竞争的多双边国际协定谈判;(6)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专门机构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也兼具立法性、行政性和司法性,其中行政性最强,而司法性最弱。除《送审稿》为反垄断专门机构设定的立法性职责外,笔者认为,反垄断专门机构拥有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三项:
  (一) 审议批准权
  根据《送审稿》,垄断性协议和经营者集中是受反垄断专门机构严格管制的行为,但这两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均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为此,《送审稿》规定了申报制度。经营者可以于协议和集中实施之前向反垄断专门机构申报,由反垄断专门机构依法进行审议,并视协议和集中对公平竞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考虑批准与否。
  关于垄断性协议,《送审稿》规定: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禁止的规定:(1)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2)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3)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4)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5)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协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附规定的文件向反垄断专门机构申报。针对申报,反垄断专门机构拥有许可权。
  关于经营者集中,《送审稿》规定:经营者集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申报义务人包括:(1)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2)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申报集中应附规定的文件,并在一定期间内等待反垄断专门机构的审议。针对申报,反垄断专门机构有审议批准权。
  (二) 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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