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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有关问题的解析

  笔者认为,根据通行的保险原理及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说,无论投保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或“不利益”,均有可能存在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指的是一种利害关系。其既有“利”的情形,也有“害”的可能,并非“只利不害”的纯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偶然利益等积极利益,也包括责任利益、损失利益等消极利益。“利益”的范围不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忠诚、信用等情形。如前所述,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债务人投保时,其与该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债务人(投保人)对该类保险标的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梁文在此点上值得商榷之处在于,能否把保险利益仅仅理解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现实的经济上的“好处”。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对保险利益作如此过狭的理解,也即不能把保险利益仅理解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可能获取利益的范围内。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债务人)并不存在与保险法十二条相违背的情形。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道德风险的关系。
  梁文认为,“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可预见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但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可见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笔者认为,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实行约定优先的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见保险事故的发生和界别在于保险合同如何约定。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投保人)的违约情形有的属客观的和不确定的偶然因素所致,有的属投保人的故意违约甚至有保险欺诈或保险诈骗犯罪等道德风险存在的可能,这种由投保人主观故意支配而发生的信用风险并未超出债权人对保险合同在订立时的合理预期。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本身就是一种信用风险,债务人投保及保险人承保和收取保费之对价后,债务不能按约履行的风险已合法的转嫁于保险人,包括对债务人可能“故意违约”的这一情形在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而言是完全明知的。如果对此不是明知或者假设债务人(投保人)个个都守信履约,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投保此险又有何价值?因此,保证保险中含各类道德风险在内的信用风险事故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产物,是保险人完全明知和接受的一种正常商事风险,其完全符合保险事故和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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