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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有关问题的解析

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有关问题的解析


师安宁


【摘要】保证保险是保险与担保法律关系结合的产物,其原理特殊且法律关系复杂,许多规则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予以进一步明确。理论界对此多有争议,本文即对所谓的专家观点提出质疑,并作了进一步的探析。
【关键词】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解析
【全文】
  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有关问题的解析
      ——兼与梁慧星先生商榷
   师安宁
  保证保险是兼跨保险法担保法两大领域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2006年3月1日《人民法院报》“学者论坛”专栏刊发了梁慧星先生有关这一问题的专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文(以下简称梁文),作者在该文中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有关问题作了精辟的阐述,但其部分观点尚值得进一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试就这一法学领域中的有关问题作一解析,以就教于同仁并向梁慧星先生商榷。
  一、保证保险的特殊原理
  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应债权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就其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旦债务届期不能得到履行时,债权人(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的一种保险险种。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特殊性在于:第一,保证保险需受保险法调整,又受担保法规范,是保险与担保两种法律关系结合的产物,本质上属于以保险为表现形式的有偿担保;第二,保险人对投保人(债务人)可能发生的各类信用风险(包括主观故意违约以及各类客观上的履行不能)是明知和接受的,其收取保费就是对这类风险认可的对价;第三,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有牵连,但这两项合同的效力各自独立,一者有效或无效不受另一合同的限制或影响。
  二、如何理解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梁文认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合同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债务人不利。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从梁文这一论述中可以看出,作者把“保险利益”的理解限制在是否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有利”的范围内,从而得出如果投保行为对债务人“不利”,则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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