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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思考

  在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劳动仲裁裁决不是终局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工作就必须重新开始,原有的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维护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裁定和判决。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对法院毫无意义,人民法院将按自己的程序和标准对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重新审查,重新立案,重新送达,重新开庭,重新核定证据,重新认定事实,重新选择法律的适用直至调解或判决。这就不仅导致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思考
  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应以“司法为民”为根本指导思想,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基本原则,通过改革现有的争议解决机制,设计合理的程序,提高劳动争议的解决效率,确保劳动争议解决的公平。
  (一)实行“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制
  “或裁或审”就是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之间任选一种方式,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已提起诉讼的就不得再申请仲裁。所谓“各自终局”,包括两裁终局(选择两裁终局制是因为区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级别比较低,人员整体素质相对较低,一裁终局制难以确保仲裁的公平,需要实行两裁终局制)和两审终局,是指当事人对一裁裁决(或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向上级仲裁机构(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其复议裁定(或二审判决)为终局裁定(或终审判决)。之所以选择这种体制,原因有以下几点:
  1.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又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仲裁的本意是指争议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给权威、公正的第三方裁决,并自愿接受该裁决。仲裁完全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国际劳动组织在1951年通过的《自愿调解与自愿仲裁建议书》(第92号建议书)和1976年制定的《在企业、事业单位里审议工人的不满建议书》(第130号建议书)中均建议仲裁应是自愿的,而且这也符合仲裁的法律特征,毕竟劳动争议仲裁也是仲裁。
  2.可以避免一事重复处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实行这种体制能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3.可以更好地发挥劳动仲裁机构的主动性、强化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的职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没有最终处理权,导致“履行程序万事大吉”的思想,影响其发挥主动性、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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