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构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思考

  (二)“仲裁前置”程序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在现行的“仲裁前置”程序下,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争议在程序上受理并做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仲裁机构对争议案件的审结为前提。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对诉讼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果仲裁委员会出于主观上的认识或者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而不予受理,当事人也就无法诉诸法院,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了这部分争议的诉权。而且“仲裁前置”程序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丧失时效制度的保护。因为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远低于一般民事诉讼2年的时效,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当事人超过6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永远不能获得司法保护。
  (三)劳动仲裁委员会行政色彩浓厚,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
  根据《劳动法》第81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三种,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企业代表。而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的缺位,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演变成只有劳动行政部门参与的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实质上成了行政仲裁,他们的仲裁行为被认为是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隶属于地方政府,劳动仲裁成为一种行政仲裁受到诸多干预和影响。在地方政府领导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甚至将放松对企业的监管作为一种吸引投资的环境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对企业,尤其是三资企业、利税大户企业,在违法用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时常采取迁就纵容的态度,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事实上的下级单位施加压力,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难以依法仲裁。
  (四)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脱节,导致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