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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

犯罪构成理论与价值评价的关系


周光权


【摘要】要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先进行事实判断,再作价值判断。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都体现了这样的思路。但是,在中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着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一次完成、价值判断过于前置、刑法只考虑原则而不考虑例外、只重视定罪事实而不顾及辩护理由的缺陷。为合理改造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必要提出“犯罪评价过程中的‘事实’——‘价值’应当分层次统合”的命题,以使犯罪构成理论能够更为充分地反映犯罪本质、犯罪过程和定罪过程。
【关键词】犯罪 事实判断 价值评价 层次性
【全文】
  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不是单纯地就构成事实作判断,还包括对行为作价值判断。在犯罪行为评价机制中,价值判断何时进行、如何进行,对犯罪论体系的形成有影响,对定罪结论的形成更有根本性制约。如果不妥善处理刑法学中事实(判断)——价值(评价)之间的关系,制约刑法学发展的瓶颈就可能始终存在。所以,价值评价是犯罪论中至关重要的问题,需要仔细加以研究。
  一、价值评价存在于犯罪构成中
  犯罪是一种与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道德观念背道而驰的行为,对犯罪进行惩治是政权当局一项长期的使命。不过,对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始终都有一个“度”,纯粹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而不依一定的规格和准则行事是不妥当的。这里的规格和准则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据以确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根据犯罪构成确立行为性质在今天的世界各国都是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观念。
  对犯罪的判断,首先是事实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明确列举的构成要件作判断。对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没有区别。这里的“事实”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和情况,只有危害行为而没有犯罪心理的,谈不上有构成事实存在。
  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成立要件呈现双层次结构: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它们都被认为是在确定犯罪时不可缺少的。犯罪本体要件包含了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它们是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方面,一般地说,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合法辩护的理由。如果合法辩护理由被司法机关采纳,则犯罪事实不存在,如果辩护理由并不合法、充分,则可以判定犯罪事实存在。 所以,事实判断主要与行为事实、心理状态有关,这一层次的判断属于构成事实判断范畴;而价值判断则主要与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有关:行为符合辩护条件的,实质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由此看来,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构成事实判断是前置的,价值判断必须在事实判断完成之后才能进行,试图将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融于一炉的做法是根本行不通的。
  在欧陆诸国,对犯罪的整体判断是通过对递进式的犯罪成立条件的讨论来完成的。事实判断主要与对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有关。犯罪构成符合性是立法上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有犯罪存在。但是,在有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义务冲突、被害人承诺等)时,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适法性,属于正当行为,此时,不应当认为有犯罪存在;在个人因特殊原因难以实现归责时,行为也不是犯罪。所以,犯罪有可能同时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责任有关。一般说来,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一个中性的、无价值偏向的判断, 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力的基本条件。构成事实评价就是把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与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比对,在此过程中,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价值评价,以及行为人本身的无价值评价必须后置——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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