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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物权化批判——从“买卖不击破租赁”说开去

  罗马法遵循债之相对性规则,将租赁权列为债权。根据罗马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因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而终止,即“买卖破坏租赁”。 由于罗马法奉行“物权优于债权”的古训,因此在帝政前期,新的所有人基于物的追及权,可以驱逐承租人而夺回标的物。这样,对于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是极为不利的。为此,有些租赁当事人便在订约时附加违约金条款。但即使如此,由于受让人没有参加该项租约的订立,在法律上并不受其约束。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帝为了维护承租人的利益,遂规定凡买卖中附有维持租约效力的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的义务。“买卖破坏租赁”的原则也就被限制了。 近代民法为保护承租人起见,接受日耳曼法的观念,纷纷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二战以后,随着所有权社会性思想的发达,资本主义各国加强了保护房物承租人的立法,“租赁权物权化”的运动由此形成。我国合同法第 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对“买卖不破租赁”的再次确认。“买卖不破租赁”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传统的主流观点,其理论依据是所谓的“租赁权物权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逐渐从物的静态性转向物的动态性,所有权利用中心论由此形成并进一步成熟起来。依据该理论,笔者认为“租赁权物权化”的学说难以令人信服。
  下面,我们对租赁权性质进行界定。
  租赁权产生于租赁合同,合同权利应是债权,这是传统债权理论的惯性思维。现代社会中,租赁关系得到了长足发展,它的价值与意义已大大拓展,客观上要求突出承租人的利益及其保护,这使得租赁权的物权性质破历史尘土而出,但这只是说明租赁权开始有了适宜的发展环境,并不能表明租赁权经历了债权向物权转化的质变过程。租赁权完全能使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且在租赁期间内可以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非法干预,这是众所公认的事实,从古到今都一贯如此。这里早已包含了物权的一切要素,如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等等。当代社会的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明白地说,租赁权能够约束受让租赁物的新所有人,实际上不过是对租赁权固有内容的发掘和强化,并不是赋予租赁权以什么新奇的东西。罗马法是从债权的角度理解租赁权的,即便如此,罗马法中仍有“对物的出卖并不真正使租赁解除”的规则。租赁权不可能实现所谓的物权化,当初就不该将租赁合同与租赁权混同起来,不该将租赁权想当然地视为债权。如果因为租赁权产生的基础是租赁关系,就进而认定租赁权是债的关系,这是将权利产生的原因与权利本身的性质混为一谈。 无论从租赁权的性质方面,还是从租赁权的权能之社会功能方面来看,租赁权都应当划入物权体系,更确切地说,租赁权属于他物权,是用益物权之一。详细而言,租赁权的物权特性可由以下几个理由支持:(1)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特征;(2)租赁权的目的在于用益,因此租赁权是一种利用权,而不是任何别的权利;(3)以租赁权为物权,反映了所有权中心论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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